原告:王美琛,女,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3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62596元/年×14年×10%)、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17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牌号为川HC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中街山路西引路路口西侧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7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琛之右足第五跖骨头骨折(断端明显错位),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川H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并无断端明显错位记载,经对症治疗,原告恢复情况可,且鉴定机构在对原告伤情进行评残时未对其足弓进行测量而主观认为其足弓结构破坏达三分之一以上,显然缺少客观依据,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要求补充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若构成伤残,则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420.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242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6259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龚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其购买夹板及拐杖属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停车费11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川H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4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琛医疗费2420.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7582.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琛鉴定费1950元中的40%,即780元;
三、原告王美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原告王美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邱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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