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美琴,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王美莲,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建江,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倩,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琴、王美莲、王建江与被告姚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美琴、王美莲、王建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被告姚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琴、王美莲、王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抢救费4,361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39,023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家属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姚倩按60%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被告姚倩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沿着先新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原告王建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冯冰连沿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星公路口,从路口西侧左转待转区等候放行的车辆之间左转弯时,电动车的右侧与被告姚倩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后被告姚倩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角又撞上了停在路口西侧左转待转区等候放行的案外人丁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DXXXX小型轿车右后角,导致王建江与冯冰连受伤,冯冰连送医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姚倩、王建江、案外人丁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江与姚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冰连的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冯冰连死亡,三原告为受害人冯冰连的继承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王建江,现王建江治疗未结束,可能构成伤残,故要求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预留一半。现双方就本次事故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姚倩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与王建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其驾驶的车辆又与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事发时丁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与王建江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其没有注意。但是本案死者冯冰连是在其驾驶的车辆与王建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之后,冯冰连从王建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后死亡,并非是其驾驶的机动车与丁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之后,其车辆反弹撞击王建江的车辆导致的冯冰连摔下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有一辆无责机动车,该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其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其公司在事发后为冯冰连垫付了39,000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冯冰连作为成年人,不应乘坐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有过错,要求冯冰连自身承担10%的责任。本案造成2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限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抢救费即医疗费经审核票据应为4,359.6元;死亡赔偿金认可312,980元;丧葬费认可39,023元;家属误工费认可3人,每人计算20天,按2,420元/月计算;家属交通费认可500元;家属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认可30,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7日15时02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先新路口处,原告王建江驾驶后座搭载冯冰连的电动自行车,沿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星公路路口,从路口西侧左转弯待转区等候放行的车辆之间左转弯时,恰逢被告姚倩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沿着先新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被告姚倩驾驶的车辆车头右端与原告王建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后被告姚倩驾驶的车辆车头左前角又撞击停在上述路口西侧左转弯待转区等候放行的案外人丁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DXXXX小型轿车右后角,致使王建江和冯冰连倒地受伤,冯冰连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姚倩驾驶的沪C5XXXX小型轿车、原告王建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案外人丁某驾驶的皖HDXXXX小型轿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建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员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根据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姚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冯冰连、丁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王建江、被告姚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冰连、丁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冰连立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846元(包括被告姚倩垫付的485元),后冯冰连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死者冯冰连遗体于2017年10月27日火化。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冯冰连的死因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冯冰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为本次诉讼,原告方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冯冰连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生于1925年6月15日。冯冰连的丈夫王湘连于2008年8月8日去世。冯冰连与王湘连共生育了王美莲、王建江、王美琴三人即本案三原告。庭审中,三原告表示冯冰连的父母均先于冯冰连死亡。
再查明,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姚倩,事故发生时,该车亦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倩为原告方垫付了现金11,000元、医疗费485元,共计11,4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通过被告姚倩为原告方垫付了39,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处理时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半限额。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江与姚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被告姚倩驾驶的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姚倩根据过错情况酌情按60%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丁某驾驶的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故要求追加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姚倩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右端与王建江驾驶的电瓶车右侧发生碰撞之后,姚倩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左前角又撞击了案外人丁某驾驶的机动车右后角。冯冰连的死亡应系姚倩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建江驾驶的电瓶车碰撞之后致冯冰连倒地造成,冯冰连的死亡与丁某驾驶的机动车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抢救费,经审核票据,本院认定4,846元(包含被告姚倩垫付的医疗费),均系事发后为抢救冯冰连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39,0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两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家属误工费,冯冰连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420元/月,计算3人,每人20天,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此项酌情认定4,840元。4、家属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方处理本案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方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家属交通费为600元。5、家属住宿费,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冯冰连死亡,必然导致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3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衣物损,系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300元。8、律师费,三原告因冯冰连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该费用三原告主张合理,经核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8,000元。
综上,三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抢救费4,846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39,023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家属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59,611.8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4,84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199,46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姚倩按责承担计4,80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倩为原告方垫付了11,485元,此款与被告姚倩应赔偿之款相互抵扣之后,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姚倩6,6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39,000元,此款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之款相互抵扣之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20,61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琴、王美莲、王建江各项损失共计220,611.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原告王美琴、王美莲、王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倩6,685元;
三、驳回原告王美琴、王美莲、王建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8.35元,由原告王美琴、王美莲、王建江负担232.10元,由被告姚倩负担3,6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