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美红,女,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今越,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王美红与被告郑今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今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红诉称,2018年10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沪南公路路口处,被告郑今越驾驶牌号为沪A1XXXX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今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23.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郑今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今越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90元,认可2,133.4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稳定不连续,仅认可最低工资2,480元,4个月,计9,9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19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沪南公路北约500米处,被告郑今越驾驶沪A1XXXX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今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8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红左足交通伤,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A1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郑今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郑今越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191.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3,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8年10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称其原来自己经营一家饺子店,本次事故前刚入职新单位9天,故工资银行流水上仅有该9天的工资,现主张误工损失每月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131.6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郑今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红21,13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原告王美红已预交),由原告王美红负担217元,被告郑今越负担215元。被告郑今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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