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美娟
王卫兵
王学芳
严红箭(江苏南通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杨云云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美娟。
原告王卫兵。
原告王学芳。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严红箭,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南通市莘园路89号莘园大厦六楼。
负责人顾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的亲属王庙生与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王庙生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之后王庙生直系亲属即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审理,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兵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红箭、被告张某某、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系王庙生儿女。2013年10月31日7时38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卫生院前地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的王庙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王庙生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庙生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33858.24元,被告张某某垫付救护车费70元及现金23000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庙生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庙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8000元;3.二次手术前,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个半月,营养为1个月。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材料费及鉴定费2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四原告因王庙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
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鉴定意见中虽然明确了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三期,但是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方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三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替代用药明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方在王庙生受伤后实际支付医疗费33858.2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王庙生实际住院12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核定为216元;3.营养费,应当结合受害人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四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不予采信;被告天安公司主张按10元/天计算,结合本地惯例及王庙生的伤情,予以确认。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核定为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当地平均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核定为7980元(70元/天×12天×2人+7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核定为6799元(13598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庙生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根据王庙生的伤情及其救治情况,酌定为470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70元);8.财损,四原告主张财损为400元仅提供了相应的定额发票,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部位及配件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天安公司认可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王庙生交通事故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5293.2元(鉴定费2320元计入诉讼费用)。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319元,另24974.2元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赔偿四原告24974.2元。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表示自愿补偿四原告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20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因王庙生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93.2元;
二、被告张某某自愿补偿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1000元,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2070元;
综上一、二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33223.2元,返还被告张某某2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四原告因王庙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
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鉴定意见中虽然明确了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三期,但是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方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三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替代用药明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方在王庙生受伤后实际支付医疗费33858.2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王庙生实际住院12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核定为216元;3.营养费,应当结合受害人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四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不予采信;被告天安公司主张按10元/天计算,结合本地惯例及王庙生的伤情,予以确认。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核定为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当地平均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核定为7980元(70元/天×12天×2人+7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核定为6799元(13598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庙生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根据王庙生的伤情及其救治情况,酌定为470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70元);8.财损,四原告主张财损为400元仅提供了相应的定额发票,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部位及配件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天安公司认可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王庙生交通事故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5293.2元(鉴定费2320元计入诉讼费用)。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319元,另24974.2元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赔偿四原告24974.2元。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表示自愿补偿四原告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20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因王庙生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93.2元;
二、被告张某某自愿补偿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1000元,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2070元;
综上一、二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33223.2元,返还被告张某某2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美娟、王卫兵、王学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冬
审判员:施鹏勇
审判员:罗晓瑾
书记员: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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