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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英与王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美英,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海,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美英与被告王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被告王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王永海返还原告借款490万元;2、要求被告王永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配偶与被告系生意场上的朋友,2014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90万元(已扣除当月利息1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永海承认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同时又辩称,原告配偶与被告合伙开办相关公司在安徽省经商,2015年年初,原告配偶与被告合伙经商的公司因当地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约900余万元,被告要求原告配偶将获得的补偿款中全额偿还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本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配偶与被告王永海合伙经商,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永海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王美英借款500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以原告王美英为出借单位(甲方),被告王永海为借入单位(乙方)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入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0%结算,共计借款利息120万元,利息每月5日支付本月利息10万元;乙方应按本合同商定的借款、利息、归还日期,按期将本金和利息归还给甲方,如乙方到期不归还本金和利息愿承担违约金计50万元,并愿意将本人房产及公司股份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美英于当日将借款4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永海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年底止,被告王永海每月偿付原告王美英借款利息10万元,之后,被告王永海未返还原告王美英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美英提供的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王美英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但是,从原告扣除被告当月利息10万元后将借款490万元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支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10万元之行为来看,本院确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之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0万元后,将借款490万元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应认定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9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年底止的每月给付原告10万元包含二个部分,一部分为偿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应视为返还本金。对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部分,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数额予以核定。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将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然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将借款本息全额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之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王永海虽称其与原告配偶合伙开办的公司获得相应经济补偿款900余万元后要求原告配偶从该补偿款中返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故原、被告间借款事宜已经了结,但被告该主张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借款本息已结清之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难以采信。退一步讲,既使被告王永海所述其与原告配偶合伙经商过程中因政府有关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获取相应经济补偿之事实存在,但该节事实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就其与原告配偶合伙经商过程中获取的经济利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美英借款4,880,490.75元;
  二、被告王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美英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4,880,49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0元,减半收取计23,080元,由被告王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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