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群伟,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钱广翠(系原告王群伟妻子),女,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南乡曹沟村沟西组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颜领,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高彬洋,经理。
原告王群伟与被告于颜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于颜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820元(60元/天×29天+住院期间产生一天护理费80元)、误工费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于颜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号处,被告于颜领驾驶车牌号为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P9XXX挂),与原告王群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群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群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颜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于颜领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另,事发后,被告垫付过一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发票原件均已灭失,故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进行认定,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其他同意赔偿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认定;3、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4、交通费、衣物损,原告无证据提供,不认可;5、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停发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13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号处,被告于颜领驾驶车牌号为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P9XXX挂),与原告王群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群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群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颜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585.35元,住院期间产生一天护理费8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群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四、本案所涉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原告王群伟系儒竞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程部助理工程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单位为此出具了误工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宝通家园居民委员会为原告王群伟出具了在本市城镇地区的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于颜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群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颜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颜领按60%比例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25,585.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日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1天护理费8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支持29天护理费1,160元,合计支持30日护理费1,24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90日误工费16,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在本市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4,5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10,87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项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6,57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比例赔偿111,947.61元。另,被告于颜领赔偿原告律师费的60%计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群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群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947.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颜领赔偿原告王群伟律师费2,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494元,由原告王群伟负担998元,被告于颜领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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