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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群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群尧,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群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600元、拖车费8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E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松江区叶达公路处,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D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顾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沪DE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5,84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汽车维修服务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车辆救援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EXXXX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5,84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维修费,对重新评估报告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审核;关于拖车费,法院依法判决;关于重新评估费3,800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评估费发票及收费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14时10分许,案外人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E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松江区叶达路辕门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D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顾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沪DEXX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5,84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结论为评估标的沪DE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壹拾捌万壹仟圆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告提供沪DEXXXX修理费发票二份,合计金额为108,600元,开票单位为上海鸽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950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认定为108,6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8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依约就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失经达智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为108,6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车辆救援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现原告主张拖车费81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重新评估费3,800元系被告申请,且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该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群尧保险金109,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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