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翊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翊腾,男,汉族,1999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临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翊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鲁1329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翊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王翊腾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谅解协议,王翊腾亲属一次性赔偿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陈某1对王翊腾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翊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翊腾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翊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综合考虑到上诉人王翊腾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上诉人王翊腾二审期间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可对其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范可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