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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从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翔,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女,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华,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雄,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爱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伟。
  原告王翔与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从华、王从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被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被告王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任辛耘,被告王从雄,第三人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翔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王功佐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房产性质为公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爷爷王功佐原系友谊支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的承租人,房屋性质为公房。近期得知在同住人王翔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功佐于1999年擅自买下友谊支路XXX号XXX室房产,将自己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并赠与王从华。王功佐于2018年6月12日死亡。原告认为自己虽不是系争公房的受配人,但是系争公房的同住人,王功佐明知单独购买系争公房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时必须设法与当时还未成年的唯一同住人原告组成职工家庭方可购买。王功佐提供的与上海宝房友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宜物业)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名字为他人冒签。且王功佐和王翔均有权购买系争公房,在购买系争公房的文件中,关于房屋产权的归属约定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宝建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宝建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王功佐购房时,王翔是未成年人,王翔没有资格购房。按照上海1994年出台的公有住房出售办法,购房对象是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成年同住人,当时原告是未成年人。
  被告王从华辩称,同意宝建公司观点。王翔不是同住人,王翔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
  被告王从雄辩称,同意王翔的观点。
  第三人友宜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宝建公司将房屋卖给王功佐后,友宜公司也仅是将档案保存。如果需要配合完成恢复原状,友宜公司听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份,王功佐与友宜公司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购买人签名落款为王功佐、王翔两人。该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姓名王功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公房,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王功佐所有。2000年1月3日,王功佐与宝建公司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共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王功佐自愿购买宝建公司出售的系争公房,全部售价人民币13,723元。2000年2月13日,王功佐取得系争公房的产权证书。2012年6月14日,系争公房的产权转移到王从华名下。2018年6月12日,王功佐死亡。
  另查明,王翔是王功佐的孙子。1997年5月28日,王翔的户口迁至系争公房,2000年10月23日,王翔的户口从系争公房迁出。王功佐购买系争公房时,王翔的户口在系争公房内,但王翔并未实际居住系争公房。王翔出生于1983年10月12日,王功佐购买系争公房时,王翔为未成年人。
  关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王翔的签名的真实性,王翔认为非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一是王翔是否具备购买系争公房的资格,王功佐购买系争公房是否需要取得王翔的同意。二是系争公房是否必须由王功佐、王翔两个人一起作为购买人才可以购买。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共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有权购买公有住房的人员为公房的承租人及成年同住人,王翔在系争公房出售时为未成年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被告宝建公司与王功佐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需要王翔的同意。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翔认为必须由王功佐、王翔两个人一起作为购买人才可以购买系争公房,但其所提供的依据并不能证明这一说法。宝建公司则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王翔的户口在系争公房内,使得王功佐可以按照成本价购买系争公房,如果只有王功佐一人的户口在系争公房内,王功佐也是可以购买系争公房的,只是不能按照成本价购买。因此,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翔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翔要求确认王功佐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54元,由原告王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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