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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鸿与邹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翔鸿,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旭东,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翔鸿诉被告邹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邹旭东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邹旭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翔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规格为4.7m*1.7m*0.02m的钢板31块;2、被告支付原告钢板使用费,按照31块钢板,每块4元/天的标准,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出租31块钢板,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按照每块每天4元的标准支付租赁期间的使用费。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不按照惯例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归还钢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旭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翔鸿钢板叁拾壹块(规格4.7m*1.7m*0.02m),租金每块肆元,2018年7.10”。被告邹旭东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名并注明借条签署日期。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板189块,均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送货时都有签收单。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板158块,剩余31块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找被告结算剩余钢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签收单由被告收回。被告已还的158块钢板使用费尚未支付,但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借条载明“钢板每块4元”按照行业惯例,应为每块每天4元。借条内容中“2018年7.10”是钢板的使用起始时间,故本案中原告主张钢板使用费从2018年7月11日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1块规格为4.7m*1.7m*0.02m钢板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归还钢板并按约支付钢板使用费,现被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钢板使用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翔鸿规格为4.7m*1.7m*0.02m的钢板31块;
  二、被告邹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翔鸿钢板使用费,以31块为基数,按照每块每天4元的标准,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钢板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60元,由被告邹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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