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翠兰,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细平,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翠兰诉被告杨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杨细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兰诉称,2017年11月11日,被告杨细平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8,5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细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细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和他丈夫驾驶电瓶车逆向过来,被告杨细平是绿灯正常左转行驶,原告丈夫非机动车带人且逆向闯红灯,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反信号灯且逆向行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垫付了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外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0时4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顺路、广兰路东约10米,被告杨细平驾驶牌号沪M3XXXX车辆由西向南转弯,遇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东向西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细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轩进园林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进入其单位工作,从事绿化种植。该员工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居住于本市单位职工宿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浜楔形绿地工程一期(靠近申江路、翠柏路)。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原告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158,503.37元(包括伙食费835.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轩进园林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东向西逆向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过轻,本院根据郭某某的过错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细平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M3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57,667.87元(已扣除伙食费8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天)、误工费33,800元(3,380元/月×10个月,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残疾赔偿金为212,826.4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3万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翠兰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33,80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268,726.40元110,000元,余款158,726.40的60%,计95,23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兰65,235.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翠兰医药费157,6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64,207.87元中的10,000元,余款154,207.87元的60%,计92,52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鉴定费2,300元的60%,计1,380元;
四、被告杨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兰律师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翠兰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计3,752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1,499元,被告杨细平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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