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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翠兰,女,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诗慧,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翠兰与被告陈诗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诗慧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诗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诗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陈诗慧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陈诗慧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赣H8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环城东路处,被告陈诗慧驾驶赣H8X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诗慧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5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翠兰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损伤合并左侧第3-8肋及右侧第10肋(两侧共7根)骨折等,现两侧共7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赣H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协商确认为0.06,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确认为5,000元。对于其他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诗慧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诗慧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68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45日支持2,25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系数协商确认为0.06,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涉案因素,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认为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照准。(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2,428.2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7,628.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08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2,34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300元;由被告陈诗慧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翠兰97,628.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翠兰2,300元;
  三、被告陈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兰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翠兰已预交),由原告王翠兰负担481.50元,由被告陈诗慧负担1,174.50元,被告陈诗慧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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