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任县,系死者周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运生,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红星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宇,系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邢台市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员。
第三人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县城三里桥北路西88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群,男,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60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和邢台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谦、刘力娟,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运生,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米京涛,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60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7日周某因病在家休息,2013年10月24日8时30分左右来厂上班,期间自述病没好,还需要休息几天,约11时左右,周某自驾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12时左右回到家中,期间并无异常。约13时左右,周某在家中吃饭时突发脑出血,送河北省任县县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45分死亡,任县医院诊断脑出血、脑疝、应激性溃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邢台市人社局认为周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以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某某不服,向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邢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子周某系鑫隆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4日上午周某到第三人处上班,11时左右其发病回家休息。当日13时因症状加重到河北省任县县医院治疗,14时45分死亡。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60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某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邢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60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邢台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冀05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且判决书第7页确定了2013年10月24日8点30分左右死者到鑫隆公司,大约10点4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骑电车离开公司,即该判决书确认了死者在第三人处时已经发病的事实;证据2、录音资料5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周某到第三人处进行了工作,工作当中发病的事实;3、曹彦坤给周建军发的短信,证明:曹彦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其作出的周某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周某工亡认定申请,称周某系第三人处职工,于2013年10月24日上午在单位上班过程中发生头痛,约11时许从单位出来,叫上哥哥周建军去任县县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16时30分死亡。依据任县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与原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周某非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5年11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裁定书(2015)冀行申字第184号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6月2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撤销了本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任县人社局再次调查确认,周某自2013年10月17日因病在家休息,同月24日8时30分左右来厂上班,期间自述病没好,还需要休息几天,约11时左右周某自驾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12时左右回到家中,期间并无异常。约13时左右,周某在家中吃饭时突发脑出血,后于同日16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任县医院病历及曹彦坤、李红叶、王某某询问笔录,曹彦坤、颜爱国证言,可以确认周某11时离开单位前身体并未出现异样,周某系在家吃饭时突发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二、被告作出周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政策规定。1、周某病情突然加重是在家中而非工作岗位。根据相关证据和任县人社局调查情况,死者在2013年10月17日身体即已不适,其10月24日到单位后至离开单位病情并无异常,根据其骑电动车自行离开的情形,其病情在单位并未突然加重。依据任县人社局对死者母亲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是当日下午约13时在家中吃饭时,才突然病情加重,意识不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周某病情突然加重或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家中而非单位更非工作岗位;2、死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该条强调认定视同工亡的,必须是在工作岗位而且是突发的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而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就周某的情况看,其2013年10月17日就已生病,事发当日上午自行到单位,又自行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期间虽自述身体未好,但并无病情突发加重情形。只是到当日下午约13时,病情才突然加重,意识不清,而其突发地点是在家中而非单位,其在家中病情突然加重,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视同工亡认定之规定;3、原告所称10月24日上午,周某在单位上班过程中头痛,约11时许从单位出来,叫上哥哥周建军去任县医院检查治疗与事实不符。依据任县医院的周某病历,可以确定死者3天前就已头痛,到入院前1小时即13时47分左右才突然意识不清,送医院就诊。且任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曾询问原告,周某回来后有没有异常表现,原告明确表示他进门时还没有异常,做好饭让他吃饭时听他啊了一声,原告过去看时他就不能说话了。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周某[2016]05260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得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0月21日予以受理。10月24日向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邢复答字[2016]59号),向第三人鑫隆公司发出《参加答复通知书》(邢复参字[2016]12号)。要求市人社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复议科两名复议人员审查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2日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报批卡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初步意见及工伤认定申请表;4、营业执照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6、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病历,证明死者的死亡经过及事实;7、询问笔录,证明对死者死亡原因的调查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回复函;11、证人证言,证明死者请假的事情,死者回家时是骑电动车回去的;12、线路图,证明死者回家的路线;13、行政判决书;14、行政裁定书。证据13、14证明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后再审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被告邢台市人社局重新做出死者是否是工伤的认定。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10月1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收件回执;2、2016年10月24日向邢台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邢复答字[2016]第59号)及送达回证;3、2016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鑫隆公司发出《参加复议通知书》(邢复参字[2016]第12号)及送达回证;4、2016年10月26日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及相关法律依据;5、关于王某某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报告;6、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邢复决字[2016]47号)及向当事人送达的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单。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程序,对原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的审查,并且同时对原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应用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据此依法做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同时也证明复议机关在接受送达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期限等方面合法有效。
第三人鑫隆公司述称,其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9程序合法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关于曹彦坤的证言、询问笔录作以下说明:1、关于请假方面,其在2014年5月29日的证明上称“死者自2013年10月17日向我请假后一直未上班”,但是在2014年6月3日询问笔录上称“他是2013年10月17号没来厂子上班也没有请假”;2、关于死者病有没有好的问题,其在2014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称“我给他打电话他说生病了需要在家输液”,但是在2016年8月1日的笔录中称“事发前一天我给他打电话问他病好了没有,他说好了”;3、关于在单位与死者见了几次面是否看到死者离开,其在2014年5月29日的证明中称“给我说再过两天再上班,之后就骑着电动车离开了”,但是在2014年6月3日的笔录中称“他当天是在8点30分左右来的,第二次见到他时…第三次见到他时他在工作岗位上坐着,第四次见到他时看见他骑电车离开了”,在2016年8月1日的笔录中称“见他出车间了我就去干活了,他几点离开单位我没有看见”,所以曹彦坤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曹彦坤是单位的车间主任,与单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于李红叶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的询问笔录,因原告不识字,被告工作人员应当为原告宣读笔录内容,并注明:“以上笔录我听过,与我所述一致”,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缺少上述内容;证据10回复函所述内容与客观不符;对于证据11,关于颜爱国证明死者骑电动车离开单位无异议,但是其不能证明死者在第三人处没有发病,被告应当对颜爱国进行询问当面进行调查,所以这份证明也不应作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明材料;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3、14,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2016)冀05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且判决书第7页确定了2013年10月24日8点30分左右死者到鑫隆公司,大约10点4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骑电车离开单位,即该判决书确认了死者在第三人处时已经发病的事实。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原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曹彦坤证言在是否请假,怎么上班,怎么离开等细节上存在矛盾,但这并不影响该证言证实死者因病没有上班,上班后离开时骑电车离开,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事实,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其他质证意见同原行政机关举证意见。
第三人鑫隆公司对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12点,死者死亡当天上午是在8点30分左右到公司,10点30左右离开,不符合第三人公司关于上班时间的要求。原告诉状中所称死者在上午11时左右因发病回家休息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有证人证明死者离开公司时自行骑电动车离开没有异常。
原告对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8点30分到单位上班,约11时左右死者自行驾驶电动车离开单位”,该说法故意否定了再审判决书中周某因身体不适离开单位的事实。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认为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未向任县人社局提供,曹彦坤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录音内容不符,证明的事实不符所以不能采纳;对证据3不予质证,因为其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第三人理解应是曹彦坤不愿书写违背事实的材料的意思。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8、9、13、14,原告、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中曹彦坤的两份询问笔录,结合其在2014年5月29日的书面证明,对于该三份证言中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证言中关于死者周某自2013年10月1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后于2013年10月24日上午8点多钟到公司,并于上午下班之前离开公司的陈述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红叶的询问笔录,符合被告在工伤认定中的程序要求,原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的证言,因其不会书写名字,由其加按指纹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已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意见中称询问笔录内容欠缺的意见不影响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回复函,系第三人公司在工伤认定中的单方陈述,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内容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确定;对于证据11中颜爱国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对其进行询问以核实其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对周某自驾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环节中单方出具的死者上下班路线图,且与本案事实认定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第三人鑫隆公司对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录音证据,对曹彦坤的两段录音资料中,资料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曹彦坤证言相一致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资料2中关于死者周某在2013年10月24日上午因何原因离开公司曹彦坤并没有明确答复,且通话人在提问中带有诱导性,故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录音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结合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的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陈述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短信内容所指向的内容不明确,不能因此否定曹彦坤在工伤认定中所做的全部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子,其在第三人河北鑫隆铸造有限公司的清理车间工作。2013年10月17日起周某因病休息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周某自驾电动自行车到鑫隆公司,当日上午约10时40分左右,周某自驾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中午约12时左右周某回到家中,期间并无明显异常。约13时左右,其在家中吃饭时突发脑出血,原告王某某将其大儿子周建军叫来一起将周某送至河北省任县医院救治。周某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45分死亡,任县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应激性溃疡,死亡原因为脑疝、呼吸衰竭。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周某工伤认定,邢台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书。原告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台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经再次调查,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60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以及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某某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邢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死者周某于2013年10月24日约8时30分左右自驾电动自行车到公司,并于约10时40分左右自驾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对于其在公司期间是否从事工作及是否提出续假的请求,工伤认定期间调查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但通过周某母亲王某某及哥哥周建军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认定周某在2013年10月24日中午约12时回到家中之前身体并未出现明显异常,其仍能够自驾电动自行车到单位并返回家中。周某回到家中时也未表现出身体不适或作出需要就医的意思表示。当日下午约13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发现周某不能说话,身体出现异样,后叫上其哥哥周建军将其送至医院,由此可以认定周某的发病时间应为其回到家中后约13时左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其所受的伤害应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60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虽略有瑕疵,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且该瑕疵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成立。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260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洁
代理审判员 李慧志
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
书记员: 杨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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