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素云(系李某某、李树林、吴学军外甥),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树林、吴学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树林、吴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树林、吴学军因物权保护发生纠纷,王某某主张涉案冀G×××××英伦牌轿车系其与李忠清(已死亡)同居期间购买,车辆登记证书虽没有王某某的名字,但属于共同财产。2016年10月1日,王某某与李忠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李忠清生前购买的冀G×××××二手英伦牌轿车,王某某未提供李忠清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其也出资的证据,且涉案车辆已由李忠清姐姐李志英公证继承后出售。一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其与李忠清共同种植60亩玉米地,长出的玉米也属于共同财产,其市场价格远高于李某某、李树林、吴学军陈述的700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李忠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玉米无人照料,被风吹雨淋,李忠清的姐夫李树林雇人将玉米卖掉,按每斤0.7元,共10000斤,卖得玉米款7000元全部给付了雇人种、收玉米的工人工资。诉讼中,王某某亦未提交李树林在卖玉米时,玉米斤数和价格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因此,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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