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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珍与刘维良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翠珍,女,193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维祥,系王翠珍之子,住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峰,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良,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翠珍与被告刘维良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珍的法定代理人刘维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峰,被告刘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3,16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自2011年开始,被告利用自己控制原告的银行存折、身份证,多次将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取现,先后取款共计114,918.81元。之后被告又存入原告账户共计51,700元。原告年事已高,未能及时发现被告擅自取款行为。2018年9月21日才发现上述行为。2019年1月9日,原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2月27日,法院判决指定刘维良、刘维祥为原告监护人。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维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非事实。原告授权被告帮忙存取款,并进行理财,被告已将钱款交付原告。原告起诉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争款项在2013-2014年已经被取走,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返还财产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案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维祥利用身份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一切生活费用是被告支付的。此次诉讼是被告提起的恶意的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儿子,2019年3月份之前,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由被告保管。2011年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取现,先后取款共计114,918.81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2019年1月9日,原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2月27日,法院判决指定刘维良、刘维祥为原告监护人。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从原告账户取现20,700元当日,向原告账户存入20,700元;于2013年4月6日从原告账户取现31,050元当日,向原告账户存入3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上述两笔被告所支取的共计51,750元钱款的主张,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系争钱款的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3,16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维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翠珍63,16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22元,减半收取计689.61元,由被告刘维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孙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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