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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余召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何东凤(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余召召
余正奎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调解
代收法律文书
代领执行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东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小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召召,司机。
委托代理人余正奎。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召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涂小婉,被告余召召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⑵被告余召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十、十一,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余召召提交的证据二、三,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证据五即修理费票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未加盖印章,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上付款单位均为“张大仕”,但张大仕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受损摩托车的所有权,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五,本院不予认可。⑵证据十即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二被告认为不能达证明目的,均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误工费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的,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未丧失劳动能力,还在劳动,因受害而误工,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证据十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三友(随州)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对证实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按上年度平均工资1391.20元计算误工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告提供1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13个月工资合计16695元,每月应为1284元。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1284元/月÷30天×180天=7704元。⑶证据十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不能改变原告的户口性质,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证据十一系基层组织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该证据与证据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十一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5月起,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召召提交的证据:⑴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余召召交纳的事故保证金中,原告实际领取15000元。⑵证据三即修理费票据,金额4300元,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鄂A×××××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虽然受损,但被告余召召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鄂A×××××号小轿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也不符合,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的损失:⑴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及其过错责任,和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⑵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伤测评和检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其他生活用品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余召召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随县柳林镇往三里岗镇方向行驶,12时15分左右,当该车行至145KM+950M处时,行至路左边与对向的张大仕驾驶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大仕、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被告余召召驾驶机动车行至道路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同年11月28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第0213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召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仕、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后又在门诊和华中科技大学检查治疗。2014年11月23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4)法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致全身多处损伤事实存在,主要损伤为脑外伤、胸外伤、腰椎骨折等,鉴定意见:⑴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⑵伤后误工损失180天,一人护理60日。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36.65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召召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6356.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4275.30元、交通费14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66356.90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74505.45元-66356.90元=8148.55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召召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与张大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余召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对原告受伤后下余的经济损失8148.55元,被告余召召应按全部责任即10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余召召为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48.55元。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得知晓,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10月23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方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6356.90元,上述二项合计66356.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148.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66356.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8148.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召召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余召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湖北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召召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6356.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4275.30元、交通费14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66356.90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74505.45元-66356.90元=8148.55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召召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与张大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余召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对原告受伤后下余的经济损失8148.55元,被告余召召应按全部责任即10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余召召为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48.55元。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得知晓,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10月23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方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6356.90元,上述二项合计66356.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148.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66356.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8148.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召召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余召召负担。

审判长:周世文

书记员: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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