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翠萍,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
原告王翠萍与被告上海天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欢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被告天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了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4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8,531.1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天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1时5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费某驾驶的车辆在中环原平路下匝道时,与被告天欢公司员工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嗣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费某无责。陈某因系在为被告天欢公司执行职务造成原告受伤的,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保了陈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欢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还有一辆无责车辆,原告未将承保该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故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该无责车辆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仅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余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仅同意赔偿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2,158元,不同意赔偿所谓的年终奖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王翠萍乘坐案外人费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中环高架外侧原平路下匝道处,与案外人陈某在为被告天欢公司执行职务时驾驶的牌号为沪FYXXXX的机动车以及案外人汪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1XXXX的机动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陈某全责,费某、汪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8,443.6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YXXXX的车辆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事发时段内的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未构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期间正常上班,无误工损失,其于2017年9月误工10天,于2017年10月起连续误工3个月,2018年1月误工8天,共造成误工损失28,531.10元,包括每月的收入损失18,874.10元、年终奖损失9,657元,其中2017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实际误工损失为12,158元。为此,其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有关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误工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期间收入扣发明细、有关年终奖发放的“分配方案”以及其工资发放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告仅认可原告2017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实际误工损失12,158元,不认可年终奖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杨浦区供水管理所年终绩效嘉奖分配方案、2017年杨浦供水管理所超额绩效嘉奖分配方案、2017年杨浦供水管理所一次性嘉奖分配方案、律师聘用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过错程度先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本应由侵权人即案外人陈某赔偿,鉴于陈某系在为被告天欢公司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侵权的,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天欢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权利之行为,于法不悖,应予照准,相应的份额应由原告自负。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对其中原、被告无异议的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实际误工损失为12,158元一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实际的误工时限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为准,故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受伤起的150日方为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期间,并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按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表明原告在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限内不仅存在每月收入减少的损失,尚存在年终奖减少的误工损失,故两被告有关不赔偿年终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期间扣发年终奖的证据,未能就鉴定意见书对应的误工时限内扣发年终奖进行举证,故本院参照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年终奖分配方案以及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酌定为6,035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应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4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部门确认的营养时限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势予以计算,以40元/日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确定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由法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司法实践及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天欢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萍医疗费7,676元、营养费2,181.82元、误工费16,539.10元、护理费4,909.10元、交通费454.55元,合计31,760.57元;
二、被告上海天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萍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诉讼费2,679.50元,其中原告王翠萍负担395元,被告上海天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84.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聂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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