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宝富,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南侧西端7号。
负责人:李登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句旺、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宝富、被告句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28.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句旺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雁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邢家河桥路段时,与沿雁门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刘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句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句旺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句旺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刘某某预留相应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我方按照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3.5元,在赔偿费用中核减。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该事故存在两名伤者,被告句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伤者刘某某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关于伤者王某某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的赔偿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范围,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句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左内踝粉碎骨折,并于2018年1月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以原告提供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是符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被告方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明,故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加盖了社区服务中心的公章,而且社区服务中心入户调查了原告的居住事实,而且原告在城镇打工,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被告句旺持证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雁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邢家河桥路段时,与沿雁门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被告刘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句旺、刘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049.9元,其中被告句旺垫付医疗费643.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医院出具证明约需8000元。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7月7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前在朔城区孙记包子店打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石飞飞护理,石飞飞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杨阴兰,生于1942年。杨阴兰有子女2人。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句旺驾驶的×××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句旺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句旺、刘某某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句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朔城公交认字[2018]第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句旺、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符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7453元(2800÷30×187)、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1元(18404×5÷2×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7867.9元。因该起事故的造成伤者为二人,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和被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花费总额比较接近,故交强险医疗费双方各占一半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5018元,剩余损失22849.9元,由被告句旺、刘某某各负担11424.9元,扣除被告句旺已垫付的643.5元,被告句旺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781.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42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5018元;
二、被告句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781.5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424.9元。
(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句旺、被告刘某某各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朔平
书记员: 张森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