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翠霞,女,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总经理。
被告: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总经理。
被告:姚霞发,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王翠霞与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资产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普惠公司)、姚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四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编号为:SYDT-010094-2018-03-14-001),约定原告出借50,000元,三月期债权;出借时间3个月,月息4厘,每月付息,期满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上有资产公司转账了50,000元,完成了资金出借。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寻找借款人,而是自己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名为服务合同,实为借贷合同。被告姚霞发是被告上有资产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上有资产公司是被告上有普惠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被告姚霞发在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7日承诺还款。被告至今利息付至2018年5月,本金到期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姚霞发均未作答辩。但在审理期间,三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时姚霞发个人确认,对涉案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上有普惠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债权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达成一致;第一部分出借及支付信息第1条为,资金出借方式为三月期债权(以下简称田融季赢),出借金额为50,000元,意向出借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第二部分协议通用条款第二条为,甲方对乙方服务中推荐的债权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该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第4.5条为,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推荐、债权转让促成、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以及定期提供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服务,并据以向甲方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第5.1条为,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5.2条为,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并据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第八条为,甲方可将所持有的债权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按照本条下列款项的规定为甲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协助办理转让手续;第8.2.2条为,如果甲方的需求为在乙方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90日内任意时间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资产均可,则乙方……不收取转让服务费;第8.2.3.1条为,如果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90日内未能为甲方寻找到债权受让人,则从乙方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90日满开始,乙方在甲方每月的本息回收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当时持有的该笔债权资产0.5%的金额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第10.1.1条为,甲方委托乙方在3个月内持续为甲方推荐新的债权,将按月代划转的借款人偿还之本息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划转给受让债权的转让方;第10.1.2为,甲方委托乙方于甲方本协议出借金额出借满3个月之日,为上述债权推荐受让人,并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推荐的债权受让人,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1.2%;第10.1.4条为,若甲方没有依据10.1.2转让债权,也没有依据10.1.3持续出借资金,则由乙方在甲方每月的本息回收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当时持有的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0.5%的金额作为对甲方的补偿,补偿至下述日期中的最早一日,即乙方为甲方寻找到债权受让人,甲方接受并将债权进行转让之日,乙方为甲方寻找到债权受让人,甲方选择不进行转让之日,甲方出借款对应的所有借款人的还款完成之日;第十四条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条款。
同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付至被告。2018年4月16日、5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400元。
2018年7月,被告姚霞发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姚霞发承诺东台客户的所有应付债权我会逐步付完,此承诺直到付清为止。
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浩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申浩律所的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费为1,500元。2018年9月13日,申浩律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农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实际借贷双方。原告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为原告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债权管理等服务,被告上有普惠公司为原告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原告对被告上有资产公司服务中推荐的债权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该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未向原告披露借款人信息或向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亦无证据表明该二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债权推荐、借款人推荐、债权管理等出借服务。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元款项付至被告,而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约将该款项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以完成资金出借。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该二被告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并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姚霞发确认其愿意共同承担涉案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霞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00元,由此可得出被告是按月息千分之四支付利息的,双方通过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定了利率以月息千分之四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将上述利率变更为按月息千分之四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此外,《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只能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翠霞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翠霞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四计算);
三、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翠霞律师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计54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63.50元,由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