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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许永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飞,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某某。原审被告:扬州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法定代表人:龙惠斌,该公司总经理。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定残之日起算。王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某某、天顺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736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一致。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天顺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姚某某驾驶,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在第一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50%比例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营养费已赔偿33天,姚某某尚剩余11300元在王某某处。王某某的父亲王光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肢体三级残疾,王某某的母亲叶士侠(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肢体二级残疾,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王某某的女儿王子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26433元。诉讼过程中,经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双侧胸部12根肋骨骨折、胆囊切除、肝脏破裂修补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60日、60日计算。定残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与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姚某某赔偿。结合双方车辆驾驶情况,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姚某某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姚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某某负担。天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享有挂靠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但未就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药品价格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王某某提交的城镇社保卡及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靳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考虑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的年龄,足以认定王某某主要生活来源不依赖于土地,王某某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王某某父母年龄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系残疾人,王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人,三人既无经济来源也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对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6279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108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支持270元【10元/天×(60天-33天)】;4、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9800元(110元/天×180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支持4800元(8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支持265003.2元(40152元/年×20年×0.33);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受伤时,王某某父亲王光运年满6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49429.71元(26433元/年÷3人×0.33×17年),王某某母亲叶士侠年满6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40706.82元(26433元/年÷3人×0.33×14年),王某某女儿王子涵年满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47975.89元(26433元/年÷2人×0.33×11年),合计138112.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某伤残等级,支持13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0、车辆损失,结合事故证明中载明王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酌定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9372.62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11500元(110000元+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152042.67元【(449372.62元-111500元)×0.5×0.9】,两者合计263542.67元。姚某某应赔偿王某某16893.63元【(449372.62元-111500元)×0.5×0.1】,扣除尚剩余在王某某处的11300元,姚某某尚应赔偿王某某5593.63元,天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263542.67元;二、姚某某、扬州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某5593.63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鉴定费2127元,合计3115元(王某某已预缴),由姚某某负担1938元,王某某负担1177元。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确定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伤残鉴定可以确定扶养人身体是否构成残疾,残疾程度可作为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重要参考。因此,从定残之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从扶养人受伤之日起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确定从王某某定残之日起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从该日起算,王某某的父亲王光运年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46522.08元(26433元/年÷3人×0.33×16年);王某某的母亲叶士侠年满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37799.19元(26433元/年÷3人×0.33×13年);王某某的女儿王子涵年满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39253.01元(26433元/年÷2人×0.33×9年)。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3574.28元。因人保公司上诉时未对王某某其他各项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279元、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本案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4834.48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11500元(110000元+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145500.52元【(434834.48元-111500元)×0.5×0.9】,两者合计257000.52元。姚某某应赔偿王某某16166.72元【(434834.48元-111500元)×0.5×0.1】,扣除尚剩余在王某某处的11300元,姚某某尚应赔偿王某某4866.72元,天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扬州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97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257000.52元;三、姚某某、扬州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某4866.72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鉴定费2127元,合计3115元(王某某已预缴),由姚某某负担1938元,王某某负担1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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