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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军与林绥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耀军,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绥嘉,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耀军诉被告林绥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被告林绥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耀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待四川兴安公司归还被告款项后由被告归还给原告本人。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5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6月23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耀军以兴安公司澎湖湾项目部名义借款并签订《借款清算确认书》等行为应属王耀军个人行为,《借款清算确认书》的丙方名为兴安公司,但实为王耀军个人,并判决王耀军支付林绥嘉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1日,林绥嘉与王耀军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耀军一次性偿还林绥嘉8,648,078元。2017年7月10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4执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耀军向林绥嘉支付8,679,360元,已履行完毕,并裁定(2016)川1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原告王耀军与被告林绥嘉约定的还款条件已达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原告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了所有对被告债务的清偿,故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应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故提出如上诉请。
  林绥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抵消。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在(2016)川14民终228号中原告提出其150,000元债权一并在228号一案中抵消,后双方执行和解,形成一口价。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林绥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王耀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待四川兴安公司归还本人款项后本人归还给王耀军本人。上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直接打入本人建设银行卡内(该借条,原告在审理中并未出示原件)。
  当天,王耀军向林绥嘉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2015年,林绥嘉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起诉王耀军、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林绥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二、王耀军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林绥嘉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林绥嘉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5月11日,被告(申请执行人、甲方)与原告(被执行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依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王耀军应偿还林绥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9,916,121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形成下列条款:一、王耀军一次性偿还林绥嘉8,648,078元,款项支付至执行法院银行账户。二、王耀军付清上述款项的当日,林绥嘉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王耀军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地下XX号车位的查封措施。三、王耀军按本协议履行完毕,林绥嘉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若王耀军违约,林绥嘉在本协议所作的让步失效。四、本协议有效期为15日,期满自动终止。林绥嘉有权恢复按(2016)川1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但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按本协议履行的除外。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执行法院一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交执行法院备案后生效。
  2017年7月10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耀军向林绥嘉支付8,679,360元,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在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进行了抵消,否则被告不会在和解协议中让步100多万,虽然和解协议中并没有关于150,000元的表述,但当时在讨论时双方均提及该150,000元债务的抵消,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在双方协商《执行和解协议》时由原告当面撕毁。原告称借条原件其已经交给前案法院,原告在起诉前可能是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催讨。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2015)彭山民初字第1876号案件书记员余某某,询问该借条是否在该案卷宗内,余某某告知本院其查看纸质卷宗,卷宗内的借条并非原件,系复印件。原告称其将亲自与彭山法院核实,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进一步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确立借贷关系,现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该债权已在他案执行中进行了抵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亦在执行和解中由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撕毁,原告虽主张该借条原件在他案卷宗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的金钱借贷往来,原告若要向被告主张未履行的债务,理应保管好相应的借条原件,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该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耀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2.20元,由王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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