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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忠与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施伟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耀忠,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伟星,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秀英,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伟星,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耀忠与被告施伟星、李秀英、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杏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5日、2018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2月11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8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9日、同月30日至2019年2月11日为鉴定期间,2019年2月11日起为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均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伟星、李秀英将获取的动拆迁补偿款31,005,366元的50%即15,502,683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银杏公司对上述施伟星、李秀英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施伟星、李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和施伟星原均系银杏公司的股东,原告曾持有90%的股份、施伟星曾持有10%的股份。2009年4月22日,原告和施伟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持有的银杏公司的股份和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施伟星,特别约定银杏公司遇动拆迁,全部补偿款的50%(除遣散工人的工资外)须归原告。银杏公司于同月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保障原告权益,由银杏公司担保,确保动拆迁补偿款的50%支付给原告。嗣后,原、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施伟星、李秀英实际获得了100%的股权(施伟星占80.62%、李秀英占19.38%)。后原告获悉施伟星代表银杏公司在商谈动拆迁事宜,遂询问施伟星,并主张转让协议约定的参与谈判权利,但施伟星无理拒绝。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后得知,施伟星不但隐瞒财产评估、与政府多次谈判的情况,且早在2012年就起黑心,不准备履行约定的给付原告50%动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将56.434%的股权转让给其近亲属施某,后又经法院执行和解,将6.456%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施伟星、李秀英变成了小股东,千方百计不支付原告应得的50%补偿款。更为恶劣的是施伟星已领取到31,005,366元补偿款后仍隐瞒原告,谎称还在向政府催讨。原告认为施伟星严重违约,李秀英作为施伟星的妻子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银杏公司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施伟星、李秀英、银杏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和施伟星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六条“特别说明和约定”中关于动拆迁补偿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未经实际权利人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施伟星至今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款,故不存在支付原告的问题;银杏公司的股权变动合法有效,原告有异议应当行使撤销权但至今没有提起撤销之诉;银杏公司的担保书是伪造的,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原告和李秀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李秀英事实上一直持有银杏公司19.38%的股份,原告起诉李秀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伟星、李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银杏公司原名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成立于2002年,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福利企业,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大股东为周浦镇经济联合社,出资57万元,比例为22.10%,登记的个人股东33人,其中原告和李秀英登记的出资比例均为19.38%。2008年7月18日,原南汇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作出周府(2008)151号《关于同意股份合作制社会福利企业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摘除“红帽子”的批复》,同意银杏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摘除社会福利“红帽子”。同年9月,银杏公司、上海南竹门窗有限公司、原上海南汇区周浦镇经济联合社共同出具《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周浦镇经济联合社对银杏公司出资57万元纯属名义出资,实际未出资,是由上海南竹门窗有限公司出资的。2009年4月22日,原告为甲方、施伟星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为甲乙双方投资者共同投资,其投入资金总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金为贰佰伍拾捌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股份为90%计投入肆佰伍拾万元整,乙方股份为10%计投入伍拾万元整,并于2002年11月经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批准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因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为福利企业,故工商登记中有许多残疾人股东,但仅是挂名股东,不享受股东的权力和义务),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对企业今后一旦动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甲方以优惠价格将企业及股权转让乙方,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有条件地将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资产及股权全部转让乙方,包括固定资产,产成品原材料等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六、特别说明和约定1、今后银杏厂遇动拆迁,全部补偿款双方五五开,即各得50%补偿款(扣除动迁时实际支付职工费用后的全部余额)。动拆迁谈判时和支付职工动迁补偿款时,乙方应通知甲方到场。乙方得到动迁补偿款后两天内乙方即应将50%动迁补偿款支付甲方,逾期承担每天5‰违约金……”。同月30日,银杏公司签具《担保书》,载明:“本厂两股东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为保障王耀忠权益,确保本厂遇动拆迁,全部补偿的50%归(阿阿)王耀忠,现特出具本担保书,一旦今后股东施伟星未按约定将动拆迁款的50%(王耀忠净到手税费和其无关)按时全部足额支付给股东王耀忠。由本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厂和拆迁单位签订动拆迁协议之日起两年。王耀忠股东和法人变更转让后,施伟星或银杏厂未通知王耀忠动拆迁,或动拆迁协议签订后隐瞒王耀忠。王耀忠知道后可在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施伟星受让王耀忠全部股权后,在拆迁分配未解决前,不得向他人转让股权,如要转让,必须以工商登记价格全部转让给王耀忠。如果转让协议违法无效,施伟星及关联人将股权全部退还王耀忠外,银杏厂按动拆迁的50%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担保书》加盖了“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同年下半年,银杏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同年8月,银杏公司出具《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周浦镇经济联合社出资57万元纯属名义出资,实际上未出资,是由上海南竹门窗有限公司出资的,要求摘除“红帽子”,原南汇县周浦镇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亦在该《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同时还在前述《关于同意股份合作制社会福利企业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摘除“红帽子”的批复》上盖章确认。同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根据“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产权界定查证报告书”,南汇区周浦镇经济联合社参股该厂的占22.1%的股权,实际未出资,而应该是上海南竹门窗有限公司为实际出资者;“另因当初设立该福利企业时,需要一定数量的职工个人股参与,故当时借用了张斌、潘涛等其他32人作为个人股东,其实该些职工均也未出资,现该厂准备改制为有限公司,其中涉及到职工个人股转让给施伟星等事宜……”。同年10月,银杏公司改制获准登记,名称由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变更为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伟星,股东变更为施伟星和李秀英,其中施伟星出资比例为80.62%、李秀英出资比例为19.38%。银杏公司的原记名股东以及上海南竹门窗有限公司均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配合办理了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9日,施伟星为甲方(债务人)、案外人施某为乙方(债权人)、银杏公司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还款保证合同》,约定施伟星最迟于2012年1月10日前向施某清偿欠款266万元,银杏公司自愿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2日,施伟星将自己持有银杏公司56.434%的股权,作价145.5997万元转让给施某。同年2月27日,案外人张某某为原告、施伟星和银杏公司为被告,三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施伟星应于同月29日前归还张某某30万元,银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21日,张某某、施伟星、李秀英三人达成以股权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同年4月3日,施伟星将自己持有银杏公司6.465%的股权,作价16.6797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2016年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支付31,005,366元动拆迁补偿款至银杏公司银行账户。银杏公司于同日支付施某500万元,同月27日、28日支付施某400万元、850万元;同月27日、29日支付李秀英20万元、580万元;同月29日支付张某某200万元;同年2月2日支付施伟星393万元;同日,银杏公司该账户余款已不足1万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案外人施某系被告施伟星的亲属,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银杏公司2009年4月30日《担保书》系伪造,要求对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并要求提交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不同意提交该鉴定人,故本院指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2018年6月6日,该院函告本院:“……本案所涉的形成先后鉴定技术难度较大,很可能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具有较高鉴定风险……”。被告提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此鉴定能力,要求本院指定该中心鉴定。后本院指定该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1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条件,难以对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担保方为‘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的《担保书》上的‘上海银杏特种玻璃厂’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提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施伟星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动拆迁补偿款约定的效力。该项约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为无权处分也只是对合同之外的权利人没有约束力而不影响立约双方之间的约束力,故原告和施伟星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方否认银杏公司已实际获得政府支付补偿款31,005,366元的事实,也不提出应当扣除实际支付职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双方的另一争议为银杏公司2009年4月30日《担保书》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该项争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有证据不能判别该《担保书》系属伪造;且《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和施伟星对银杏公司的出资合计为100%,银杏公司改制后的股东也仅为施伟星和被告李秀英两人,即原告和施伟星系《转让协议》前后的银杏公司实际控制人;再者银杏公司也是约定动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故本院认定该《担保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银杏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杏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施伟星追偿。此外,原告以李秀英作为施伟星的妻子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耀忠15,502,683元;
  二、被告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施伟星应付原告王耀忠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伟星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耀忠对被告李秀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16.10元(原告已预交114,816.10元),鉴定费44,300元(被告施伟星已预交44,300元),由被告施伟星、上海银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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