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耀斌,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永清,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王耀斌与被告濮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似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被告因公司运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2%,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继续延续。至2018年9月,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濮永清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署《借贷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自2014年5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由王耀斌妻子张某账号汇入本人账号的王耀斌所提供的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署《借贷延期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延长借款协议一年,如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再继续自动延续一年。201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称,因被告多次未按时支付,尤其本次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严重违约,故提出终止借贷协议以及延期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8年9月3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书、借贷延期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短信手机截屏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有借贷协议书、借贷延期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显已违约,故原告可就此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本金。鉴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耀斌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濮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耀斌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濮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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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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