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2、判令被告分3笔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5‰计息;本金3万元从2017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息;本金3万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息(上述计息都截止于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2018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5‰。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肖某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肖某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9日、2018年3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9万元(每次均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肖某分文未还,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借款是否真实合法。二、肖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肖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还款时息随本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振山
书记员: 何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