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耐刚,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曾妙,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炜华,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备民,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郑学红,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静漪,女,199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耐刚、曾妙与被告刘备民、郑学红、刘静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7月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耐刚、曾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炜华,被告刘备民、刘静漪(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耐刚、曾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打开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的卫生间隐蔽工程,并对渗漏原因予以排除;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因漏水导致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410.21元;3、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501室的产权人,三被告系601室的产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将601室对外出租。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入住后发现门厅墙壁及厨房天花板部位出现渗水情况,故联系被告刘备民协商处理解决事宜,并请物业进行漏水情况的检查,物业初步判断为601室卫生间漏水导致,但物业提出打开隐蔽工程进一步排查时,被告强烈反对,不允许物业排查漏水原因,故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9月3日报物业维修。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被告均以漏水系外墙渗水为由推诿拒绝。至2017年12月5日,漏水进一步加重,501室厨房吊顶发霉、天花板潮湿脱落、门厅墙立面脱落、门框上的油漆龟裂起壳,并且漏水靠近房屋的电箱,随时可能发生漏电安全隐患。原告报警处理,但因被告拒不配合未果。2017年12月10日,莲安二村居委介入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耐刚、曾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事实情况说明、照片、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
被告刘备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家漏水的原因不是我家造成的,我家装修时卫生间地面做过防水实验,当时没有发现漏水。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501室以前的住户反映过客厅天花板有漏水,我在原告家装修时特意提醒过他们。而原告在装修时把门厅的房梁敲断了,这个也可能是漏水的原因。
被告郑学红、刘静漪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501室的产权人,三被告系601室的产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自2017年8月份开始,发现门厅墙壁及厨房天花板部位出现渗水情况,原告通过物业、居委会、民警等多方与被告协商沟通,因被告认为原告家漏水并非被告家所致而拒绝配合解决,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501室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501室玄厅及厨房顶板存在渗漏情况;2、501室的渗漏由楼上601室引起;3、系争房屋修复方案详见本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供法院参考。修复方案为,打开601室卫生间楼面/厨房橱柜楼面/玄厅楼面,检查601室卫生间楼面所有排水管及其连接情况,检查卫生间楼面防水情况,检查玄厅/餐厅楼面可能存在的其他管道的渗漏问题,找出渗漏根源,并予以解决。待501室渗漏部位干燥后,对501室顶板涂饰层予以修补,铲除疏松的涂饰层,清理干净后、重新涂刷涂料二度,并恢复玄厅整体式吊顶。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找到真正的漏水原因,每次鉴定人员上门原告家都没有漏水,如果漏水是因为被告家的原因,原告家里应该每天都在漏水。原告家的漏水应该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有原告自家装修敲梁造成的,故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501室房屋内因渗漏水造成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之修复费用为1,410.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审价费2,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家的装修价格便宜,而鉴定意见是按照正规装修公司报价得出的结论,且漏水原因是因为原告装修时敲断房梁造成的,原告应该恢复原状。
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601室的房客于今年7月28日搬离,原告称自今年7月份至今未再发现漏水情况。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漏水原因,故原告为查明漏水原因申请鉴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释明,已告知被告为彻底查清漏水原因需配合鉴定工作,如被告因个人原因不配合鉴定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依然在鉴定过程中拒绝打开卫生间、玄厅、厨房楼面进一步检查渗漏水源,故鉴定意见仅能确定501室的渗漏由601室引起,但无法明确601室内具体的渗漏点。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辩称漏水原因在于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或者系原告家装修不当造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纳鉴定结论,漏水原因系601室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修复漏水部位,彻底排除漏水隐患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据此,被告应赔偿501室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1,410.21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23,410.2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学红、刘静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备民、郑学红、刘静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漏水部位;
二、被告刘备民、郑学红、刘静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耐刚、曾妙损失修复费及鉴定费共计23,410.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王耐刚、曾妙已预交),由被告刘备民、郑学红、刘静漪负担,被告刘备民、郑学红、刘静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