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聃,女,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宇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燕。
原告王聃诉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诚意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拟购买被告位于金山区龙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的意向总房价为2,667,25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7月15日之前回复原告最终审批意见。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给被告诚意金5万元。因被告迟迟未答复原告,原告决定放弃购买该房屋,遂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但遭到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诚意金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认可原告的意向总房价及付款方式,则原告同意将已付诚意金转为购房定金。后被告公司通过了该优惠价格,并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已经满足《诚意金协议》中约定的“已付诚意金转为购房定金”条件。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曾于2018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场。现在是原告原因导致购房行为终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没收原告5万元定金。但考虑到原告是业主,被告只请求扣减5万元的20%作为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诚意金协议》、签购单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诚意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拟购买被告位于金山区龙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的意向总房价为2,667,254元,最终成交价格以集团审批为准;原告于签署协议时交付被告诚意金5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7月15日之前回复原告房屋价格的最终审批意见,若被告同意原告的意向总房价及付款方式,则原告同意将已付诚意金转为购房定金,若被告对于原告的意向总房价或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原告不同意被告调整后的房价或付款方式的,则有权要求被告退回意向金,或按调整后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诚意金5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未前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诚意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诚意金是否已转化为定金。《诚意金协议》约定的诚意金转化为定金的条件是:被告在2018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回复最终的审批意见,并且回复的意见是同意原告的意向总房价及付款计划。而被告在2018年7月15日前并未向原告回复最终的审批意见,诚意金没有转化为定金。诚意金没有转化为定金,原、被告在2018年7月15日前又不能就房价和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诚意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诚意金。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诚意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扣减5万元诚意金中的20%作为违约金,因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聃诚意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陆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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