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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军、王兵舰等与柳国桥、刘昌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王胜军
王占船(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
刘红娜(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
王兵舰
王胜轻
郑明兰
柳国桥
刘昌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王鹏伟
于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胜军,农民。
原告王兵舰,城镇居民。
原告王胜轻,农民。
原告郑明兰,农民。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刘红娜,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柳国桥,农民。
被告刘昌浩,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4-22号。
代表人马金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洋,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
代表人张润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与柳国桥、刘昌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刘红娜、被告柳国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于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国桥因疏忽大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昌浩因违法停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因在车行道内停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柳国桥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被告刘昌浩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为宜。被告柳国桥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昌浩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柳国桥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刘昌浩承担30%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王胜军出具的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胜军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于培敏于2015年7月31日庭审到庭就该鉴定意见是如何作出及依据的相关规定,作出充分的说明及详细的解释。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柳国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王胜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胜军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王胜轻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王胜轻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自认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均提交了对王胜轻的《人伤调查表》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王胜轻《人伤调查表》中均没有王胜轻本人签字,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均自认该《人伤调查表》并非原告王胜轻本人签字,因此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也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胜轻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韩北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王胜轻因丈夫去世,自2010年4月随儿子王兵舰在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社区居住至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就业和居住的区域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王胜轻虽然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据原告王胜轻自2010年4月随其子王兵舰在城镇居住,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王胜轻在受伤之前,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胜轻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158967.68元(29222元×17年×3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原告王胜轻已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不应当简单的受到年龄的限制,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轻胜提交的文登市竹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王轻胜系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16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胜轻虽然现已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轻胜现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自己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因此,对原告王胜轻主张相应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胜轻的误工费应为9720元,原告王兵舰的误工费应为7824.20元,原告王胜轻主张误工费10800元,原告王兵舰主张误工费8154.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胜轻两处八级伤残、原告王胜军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胜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胜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各方协商一致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王胜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6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11232.50元、残疾赔偿金158967.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84元,共计244816.04元。原告王胜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35.1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080.52元。原告郑明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28.17元。原告王兵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824.20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384.31元。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3709.04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王轻胜、王胜军的相关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四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王胜轻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胜轻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胜轻残疾赔偿金44967.68元、护理费25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王胜军残疾赔偿金57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交强险合计240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103709.04元,由被告柳国桥赔偿60%即62225.42元,被告刘昌浩赔偿30%即3111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轻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王胜轻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67.68元、护理费25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胜军的残疾赔偿金57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柳国桥赔偿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共计103709.04元的60%即6222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昌浩赔偿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共计103709.04元的30%即311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四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国桥因疏忽大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昌浩因违法停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因在车行道内停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柳国桥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被告刘昌浩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为宜。被告柳国桥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昌浩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柳国桥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刘昌浩承担30%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王胜军出具的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胜军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于培敏于2015年7月31日庭审到庭就该鉴定意见是如何作出及依据的相关规定,作出充分的说明及详细的解释。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柳国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王胜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胜军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王胜轻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王胜轻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自认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均提交了对王胜轻的《人伤调查表》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王胜轻《人伤调查表》中均没有王胜轻本人签字,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均自认该《人伤调查表》并非原告王胜轻本人签字,因此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也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胜轻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韩北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王胜轻因丈夫去世,自2010年4月随儿子王兵舰在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社区居住至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就业和居住的区域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王胜轻虽然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据原告王胜轻自2010年4月随其子王兵舰在城镇居住,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王胜轻在受伤之前,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胜轻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158967.68元(29222元×17年×3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原告王胜轻已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不应当简单的受到年龄的限制,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轻胜提交的文登市竹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王轻胜系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16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胜轻虽然现已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轻胜现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自己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因此,对原告王胜轻主张相应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胜轻的误工费应为9720元,原告王兵舰的误工费应为7824.20元,原告王胜轻主张误工费10800元,原告王兵舰主张误工费8154.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胜轻两处八级伤残、原告王胜军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胜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胜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各方协商一致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王胜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6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11232.50元、残疾赔偿金158967.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84元,共计244816.04元。原告王胜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35.1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080.52元。原告郑明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28.17元。原告王兵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824.20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384.31元。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3709.04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王轻胜、王胜军的相关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四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王胜轻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胜轻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胜轻残疾赔偿金44967.68元、护理费25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王胜军残疾赔偿金57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交强险合计240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103709.04元,由被告柳国桥赔偿60%即62225.42元,被告刘昌浩赔偿30%即3111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轻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王胜轻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67.68元、护理费25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胜军的残疾赔偿金57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柳国桥赔偿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共计103709.04元的60%即6222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昌浩赔偿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共计103709.04元的30%即311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胜轻、王胜军、郑明兰、王兵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四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438元。

审判长:李涛

书记员:邢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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