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胜利与刘萌萌、张文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胜利,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凤,女,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刘萌萌,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张文娜,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陈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刘萌萌、张文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凤,被告刘萌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萌萌、张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2017年10月17日7时00分,被告刘萌萌驾驶冀F××××ד传祺”牌小型轿车,顺临淄区辛河路由南向北向东右转弯,在转弯过程中,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顺行原告王胜利驾驶的鲁C×××××号“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胜利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萌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
被告刘萌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文娜,其和被告张文娜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从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文娜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其公司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且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从其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7时00分,被告刘萌萌驾驶冀F××××ד传祺”牌小型轿车,顺临淄区辛河路由南向北向东右转弯,在转弯过程中,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顺行原告王胜利驾驶的鲁C×××××号“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胜利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萌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胜利于2017年10月17日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524.62元,于2018年4月24日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810.28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胜利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胜利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病因基础不明显,缺乏对身体常规的影像检查,外伤参与度拟为15%-25%。原告系山东海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32.66元;原告之父王钦1946年9月8日生,原告主张需扶养7年,原告之母高美英1945年5月7日生,原告主张需扶养6年,其二人生育子女两人,且系农村户口;原告之子王一涵2004年10月22日生,原告主张抚养4年,原告及其孩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冀F××××ד传祺”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文娜,被告刘萌萌与被告张文娜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萌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费发票二份、门诊发票七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报告二份、房产证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二份、出生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住院预交金单据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萌萌驾驶冀F××××ד传祺”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胜利驾驶的鲁C×××××号“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胜利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萌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冀F××××ד传祺”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文娜,被告刘萌萌与被告张文娜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王胜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萌萌、被告张文娜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萌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应将上述款项从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王胜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34.9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王胜利于2017年10月17日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524.62元,对该医疗费15524.62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810.28元;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胜利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病因基础不明显,缺乏对身体常规的影像检查,外伤参与度拟为15%-25%,对其参与度本院酌情按照20%计算,计款7362.06元(36810.28×20%),原告医疗费共计22886.68元(15524.62+7362.06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7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王胜利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参与度本院酌情按照20%计算,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计款14715.6元(36789×20×10%×2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59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山东海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32.66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照90天计算,计款10297.98元(3432.6630×9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9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王胜利第一次住院治疗3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2465.7元(30000365×30);原告第二次住院21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对其参与度本院酌情按照20%计算,计款345.2元(30000365×21×20%),原告护理费共计2810.9元(2465.7+345.2),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的参与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6.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之父王钦1946年9月8日生,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年计算7年,原告之母高美英1945年5月7日生,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年计算6年,其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之子王一涵2004年10月22日生,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年计算4年,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参与度本院酌情按照20%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67.34元(11336.7×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6982.94元(14715.6+2267.34)。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82.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0297.98元、护理费28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40591.82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059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医疗费1288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萌萌、张文娜赔偿原告王胜利鉴定费1300元,从被告刘萌萌已支付的4000元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1258元,由被告刘萌萌、张文娜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传保

书记员: 朱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