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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与张朝聘、张泽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胜利,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隆尧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聘,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南宫市人,现住。被告:张泽宁,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南宫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遂敏,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南宫市人,现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地址:南宫市青年街北侧。负责人:赵桂水,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362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517.83元、护理费12279.1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3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740元等共计154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16时15分,在定魏线162公里+920米处,被告张朝聘驾驶冀E×××××小型轿车(乘坐人:周志红、张少哲)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线,与原告王胜利驾驶的冀E×××××正三轮载货摩拖车(乘坐人:刘凤岐)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朝聘、王胜利、周志红、张少哲、刘凤岐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王胜利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6286.06元。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胜利、周志红、张少哲、刘凤岐无责任。另查,被告张朝聘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泽宁,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王胜利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朝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花费药费数额及住院天数;证据四、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证据五、原告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数额及评估费数额;证据六、原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所有权信息;证据七、2017冀0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预留原告赔偿数额为66178元;证据八、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工资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以及在承保期间无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已对另一伤者刘凤岐进行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在其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三期时间过长,伤残级别过高,请求法庭依法确认,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其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评估费系收据,也不应承担。证据六系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预留5000元,110000元限额已使用48822元,证据八均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明细同质证意见。被告张朝聘辩称,我在张泽宁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出来,然后出了车祸。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过高,伤残赔偿金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住院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泽宁辩称,我去北京的时候把车放家里了,我父亲开车、出车祸我都不知道。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3日16时15分,在定魏线162公里+920米处,被告张朝聘驾驶冀E×××××小型轿车(乘坐人:周志红、张少哲)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线,与原告王胜利驾驶的冀E×××××正三轮载货摩拖车(乘坐人:刘凤岐)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朝聘、王胜利、周志红、张少哲、刘凤岐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胜利、周志红、张少哲、刘凤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胜利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6286.06元、病历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00元。王胜利起诉后,向本院递交评残申请,经本院司法辅助室委托邢台桥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胜利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胜利的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胜利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对该鉴定意见三被告虽均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确实存在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河北省门诊075539899号收费票据显示的王胜利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一并认定。依据该鉴定意见、王胜利伤情以及王胜利居住地的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15元/天,营养期90日,为1350元;原告提交的王胜利的误工证明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中的载明:“二、王胜利的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始,至2016年11月11日止,试用期基本工资3000元。三、甲方视乙方工资情况可酌情延长或缩短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如乙方在试用期内表现突出,本公司将书面通知给予转正并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故王胜利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王胜利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试用期合同,不能证明王胜利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被该单位聘为正式员工并在该单位工作,且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法人代表签字,同时误工证明中的事故发生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也不一致,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规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王胜利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为农、林、牧、副、渔业进行赔偿,即64.06元/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95天,共计12491.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亦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为农、林、牧、副、渔业进行赔偿,即64.06元/天,赔付120天,共计7687.2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906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王胜利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识别号LKBCAHGCXEY11604,牌照号冀E×××××的损失额为13500元”。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但是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书,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价的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因原告的就医地与住所地不属于同一县城,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张朝聘、张泽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的过错方承担责任。因本案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已经对本事故另外一个伤者进行了赔偿,剩余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下61178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原告王胜利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朝聘和被告张泽宁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张泽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被告张朝聘使用该车辆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张朝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胜利的损失医疗费362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491.7元、护理费7687.2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35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131178.9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654元等共计61178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8178元。被告张朝聘承担医疗费312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837.7元、护理费7687.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15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6300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胜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654元等共计61178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817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朝聘赔付原告王胜利医疗费312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837.7元、护理费7687.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15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63000.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张朝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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