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扬,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博,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恒,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才与被告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博,被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屋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4,229.9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以434,22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押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韩美福代(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代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福代公司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被告,并将福代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XXX号优盛大厦5层06、07的餐厅及相关设施等所有权一并转让;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餐厅承租房屋的押金434,229.93元;股权转让后,福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押金支付给原告,应向原告承担转让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依约受让福代公司全部股权,原告依约将公司证照、印章、钥匙、银行卡、协议等经营所需材料,连同公司旗下餐厅的设施全部移交给被告及其指定人员,餐厅亦改由被告主持经营。原告已履行其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且合同约定的房屋押金,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34,229.93元未付。另,2018年12月10日和2019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针对原、被告就福代公司变更登记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被告系福代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协助福代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称隐瞒了转让餐厅的真实原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前餐厅的经营效益就一直不好,餐厅所在商场物业公司已告知原告在房屋租期到期后不再续约,并协商是否能提前解约,但会扣除房屋全部押金和还需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房租,原告称需要时间考虑,此时,原告与被告联系说要转让餐厅,并称餐厅效益一直很好,房屋租期到后商场会继续续租等,因此,被告才同意受让餐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实际经营餐厅发现经营效益很差,并且在半个月左右餐厅所在商场物业人员联系支付下一个月房租,被告在与物业人员沟通后才知道餐厅经营的真实情况,并且再次向被告表示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此时才明白受到原告欺骗,承担了本应由原告在餐厅租期到期后恢复房屋原状或扣除房屋押金的损失。其次,在上述情况下,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无果,如果被告继续经营餐厅不仅要承担房屋租金,还要承担餐厅全部人员工资和水电费等,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权衡利弊后未继续经营餐厅,未向商场物业继续支付房屋租金,物业公司也未将房屋押金返还给被告。第三,被告在受让餐厅后仅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不得不关闭餐厅承担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关闭餐厅的各项费用,并且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押金,如果继续向原告支付押金,将会使原告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下获取更多利益,有悖公平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2.(2018)京01民终991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的前提应是在商场物业将房屋押金退还给被告,且生效判决中虽然被告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欺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能证明餐厅亏损以及商场物业不同意续约,证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1份;2.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1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福代公司的100%股权共200,000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福代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XXX号优盛大厦5层06、07餐厅转让给乙方,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支付房屋押金434,229.93元;乙方在支付押金后,甲方即向乙方移交合同项下之权利,乙方付清押金当天即正式取得承租权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押金支付给甲方,应向甲方承担转让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押金200,000元并开始经营餐厅。
2018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夏某某不服其与王某才、福代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民终9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8783号民事判决,即判令福代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股东王某才变更登记为夏某某,夏某某予以协助。
2019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夏某某不服其与王某才、福代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王某才与夏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夏某某为福代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王某才不再是福代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协议,向被告主张要求偿付剩余押金234,229.9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同时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虽被告抗辩请求按照实际欠付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但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才房屋押金234,229.93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才以434,22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王某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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