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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袁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蕲春县联通公司员工,住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二里半社区安湖南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蕲春县邮政局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100号。
代表人:蔡绪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姜桥村下刘英湾25-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袁某某将其所有的鄂J×××××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
鄂J×××××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13时05分许,袁某某驾驶鄂J×××××
轻型货车由黄标线余川(西)往黄梅(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17公里+77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的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吴某某驾驶借用的鄂J×××××小轿车由黄梅往余川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袁某某、吴某某、吴永成、郝忠华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永成、郝忠华不负事故任何责任。2014年6月8日,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价车鉴字(2014)0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J×××××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7615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王某某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装费1500元。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吴永成、吴某某、郝忠华已就其各自的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确认吴永成的损失为
421901.74元(医疗费110067.94元、后期医疗费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237.50元、伤残赔偿金1958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900元),吴某某的损失为9790.13元(医疗费23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363.53元、护理费1923.75元、交通费300元),郝忠华的损失为6178.64元(医疗费21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23.75元、交通费300元)。王某某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应由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袁某某驾驶鄂J×××××轻型货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J×××××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袁某某将鄂J×××××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吴永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施救费、拆装费的请求,该费用是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费37615元、施救费2000元、拆装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615元。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王某某的余下损失40615元,与被告吴某某的损失9790.13元及案外人吴永成的损失301901.74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郝忠华的损失6178.64元合计358485.51元,因被告袁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0939.86元(358485.51元×70%),已超出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案外人吴永成、郝忠华各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应按每人赔偿额占四人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因被告袁某某为鄂J×××××轻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9261元(200000元×(1-15%)×(40615元÷358485.51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9169.50元(301901.74元×70%-19261元)。因原告王某某放弃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261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91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261元;
二、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169.50元;
三、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元,被告袁某某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

书记员:朱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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