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胜杰,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刘海鹰,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胜杰与被告刘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
王胜杰诉称,2018年1月8日,刘海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胜杰借款25,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当日,刘海鹰将自身的工资卡交予王胜杰,称若未按期还款,卡中余额归王胜杰所有,后王胜杰只从中取出6,000元,至今刘海鹰仍未归还其余借款,现王胜杰起诉要求刘海鹰归还借款1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误工费等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胜杰、刘海鹰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者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XX镇XXX路XXX路XXX花园XXX号楼XXX室,亦是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本案可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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