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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法与冯志杰、河北隆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胜法,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志杰,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河北隆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9号双维大厦10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LB024K。法定代表人:张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宋云鹤,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王胜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8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17时09分许,被告冯志杰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赵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高铁桥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1月25日做左内外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左髌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被告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三者责任商业险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运输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车被保险人将车用于出租,导致发生事故违反了特别约定的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冯志杰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冯志杰借用杨化军的车辆,杨化军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分期付款买的车,除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由冯志杰赔偿。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及冯志杰的车损3850元。租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客户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有购车合同。租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冯志杰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17时09分许,被告冯志杰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赵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高铁桥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1月25日做左内外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左髌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6362.20元。原告王胜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胜法左内外踝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王胜法需择期行右髌骨、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8000元。原告委托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对原告的台铃电动车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电动车的损失为930元。被告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冯志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冯志杰借用杨化军的冀A×××××小型轿车,杨化军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形式分期付款买的租赁公司车辆;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以外,被告冯志杰自愿承担应由杨化军及租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及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误工,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日工资100元,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虽然提供护理人原告女儿王京素误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按护工工资标准102元/日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冯志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志杰驾驶肇事车辆系以租赁形式分期付款买的辆,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636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4、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500元;以上共计27162.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7162.2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即12013.5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15000元(150日×100元/天);2、护理费7650元(75日×102元/日);3、伤残赔偿金30914.40元(12881元/年×16年×15%);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50元;以上共计58014.40元。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财产限额范围的损失为,车损930元;没有超出该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冯志杰按70%赔偿,为1680元;租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957.94元,被告冯志杰赔偿原告168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冯志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冯志杰请求车损,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胜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志杰、河北隆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被告冯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被告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胜法80957.94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冯志杰赔偿原告王胜法1680元(已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胜法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原告王胜法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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