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李亚娟,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镓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张利薇,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秀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
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上诉人王胜英与被上诉人张镓麟,原审第三人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张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被上诉人张镓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一案中,发现股东张嫁麟有出资不到位情形,故此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审查相关资料,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追加条件,因而裁定追加被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做法完全符合《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但原审却依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撤销原裁定,原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成为案件共同被执行人需经民事诉讼程序确定没有法律依据。1、依法被上诉人负有在受让股权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已查明,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原股东张云曾向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而后又全部抽逃,2010年3月31日张云将其持有的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自受让股权至今未向张云支付任何受让股权款,也未向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资。由上诉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负有补齐出资500万元的义务。原审还查明,自2010年3月31日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以来,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上诉人申请执行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全部义务,且尚不能找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机关根据本案实际,依《规定》的规定,追加被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无任何不当。2、执行机关追加被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无需经过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有此规定可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需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追加申请,且被上诉人未出资的事实清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被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无任何不当。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违背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镓麟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是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可直接追加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因王胜英申请追加张稼麟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该条内容对其作出了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的决定,并无不当。二、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确认。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嫁麟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受让人,且该转让行为是在张稼麟全程未参与、也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在原审中,
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张云的委托代理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此种情形下,对于张嫁麟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确定,不能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张稼麟对自己被受让了股权一事毫不知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原告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了(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张稼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追加张镓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镓麟也不应承担向被告王胜英偿还债务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在王胜英诉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决生效后,王胜英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贵院依法对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钢管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王胜英于2018年4月20日向贵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张镓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贵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镓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出资500万元的范围内向王胜英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偿还本息义务。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不应追加张镓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镓麟也不应承担向被告王胜英偿还债务的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受让人张镓麟根本不知道张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根本不知道张云向其转让股权这一行为,股权受让书中的签名根本不是张镓麟所签,因此,张镓麟在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贵院在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原告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了(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不应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不应承担向王胜英的还款责任。特提出异议之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胜英与被告
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王胜英于2018年4月20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张镓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张镓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被执行人张镓麟在抽逃出资5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胜英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张镓麟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作出(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镓麟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是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可直接追加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张镓麟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受让人,对于张镓麟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确定。法院(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张镓麟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王胜英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张镓麟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王胜英申请追加张镓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胜英承担。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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