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某某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广兵
崔华省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清河县城。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22014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明细及药费单据,医疗费为7,502.53元。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5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3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因王某某和其妻子王艳蕊均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每天116.5元。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要求休息一个月,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1天和院外30天,共计41天,误工费共计4,776.5元。护理费为1,281.5元。救护车费为交通费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82.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495.53元。因被告赵某某已垫付4,000元,该款扣除王某某为赵某某支付的400元和诉讼费300元,实际被告赵某某垫付3,300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王某某退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车损,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4,495.53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赵某某的3,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22014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明细及药费单据,医疗费为7,502.53元。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5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3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因王某某和其妻子王艳蕊均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每天116.5元。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要求休息一个月,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1天和院外30天,共计41天,误工费共计4,776.5元。护理费为1,281.5元。救护车费为交通费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82.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495.53元。因被告赵某某已垫付4,000元,该款扣除王某某为赵某某支付的400元和诉讼费300元,实际被告赵某某垫付3,300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王某某退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车损,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4,495.53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赵某某的3,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已扣除)。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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