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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能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能兵,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婷婷(第一被告),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能兵与被告董婷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董婷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5,929.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62,596元/年×17年×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8,470元(2,420元/月×3.5个月)、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2,400元、日用品费4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一被告全额承担);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8时2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赵公路港俞路南约5米处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上述车辆的保险人。现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董婷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按责任比例确认;车辆损失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日用品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8时2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赵公路港俞路南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5,75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11天,膝关节固定支具费278元,车辆修理费4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2,300元。
  2018年5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61,493元(27,825元/年×17年×系数0.13)。另,原告提供收据一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收据无法显示是拐杖,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按4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55,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7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确认为61,4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车辆损失费48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8元。10、日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19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5,2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51,970元的40%即20,788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能兵85,2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能兵20,788元;
  三、被告董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能兵3,000元;
  四、原告王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董婷婷1,380元;
  五、原告王能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30元,减半收取计2,159.65元,由原告负担933.35元,第一被告负担1,2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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