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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腊与韩伟、赵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腊,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平(系原告之姑父),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
被告:赵德喜,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陈伟,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陈光旭,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北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三合村。
负责人:孙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07、1310及1311室。
负责人:胥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腊与被告赵德喜、韩伟、陈伟、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伟申请本院追加陈光旭为被告。原告王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平、邢婧,被告韩伟,被告赵德喜,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陈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6870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5652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4时45分,被告韩伟驾驶晋B×××××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851KM+380M时,由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制动不当,撞击前方因堵车停车的陈伟驾驶的黑M×××××吉C×××××重型货车,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就近送雄县医院急救,4小时后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4、5、6椎体骨折伴脱位;2.颈4、5双侧椎板颈6椎体右侧椎板骨折;3.颈髓损伤;4.截瘫;5.头皮裂伤伴头皮擦伤;6.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7.肺部感染。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中一级护理25天,曾行颈4、5、6椎体骨折伴脱位后入路切开复位内固定前入路椎体次全切除钛笼植入椎间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后又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一级护理28天,医疗费总共支出23万余元。现仍需要继续治疗。经查,被告韩伟系晋B×××××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被告赵德喜系晋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陈伟系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是黑M×××××吉C×××××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购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需长期依赖治疗。每日费用约为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详见赔偿费用计算清单。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车辆理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韩伟和被告陈伟在驾驶车辆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被告赵德喜作为事故车辆晋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作为黑M×××××吉C×××××重型货车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黑M×××××吉C×××××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韩伟辩称,一、我驾驶的晋B×××××小型轿车,我是实际车主,被告赵德喜只是名义上的车主,是为了在大同市上牌照,我们双方也约定了该车辆发生的民事责任与赵德喜无关。二、2017年12月31日4时45分,我驾驶该车原告坐在车上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黑M×××××吉C×××××重型货车在高速上违法停车,且不在后方适当距离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由于当时浓雾弥漫,本人刹车和转向不当,撞击到这辆大车上,致使车辆严重受损,本人颈部严重受伤,王腊更是生命垂危。我认为当时是因为货车在高速上违法停车在前,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重型货车应付主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进行救治,共投入医疗费用136000多元,这是我变卖财产和借贷筹措的。现在我家中已无可变卖的财产,我现在已无经济能力。
被告赵德喜辩称,该案事故车辆晋B×××××小型轿车是我小舅子韩伟买的,韩伟是为了上大同市的牌照才写的我的名字,我们写了一个协议,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伟辩称,一、这次事故是我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我已追加了雇主陈光旭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中陈伟一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陈光旭负责赔偿,陈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决定,陈伟是因前方堵车正常停车等待时,被王腊乘坐的晋B×××××小型轿车追尾撞击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伟车辆的违法行为仅仅是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这也并非是陈伟的过错。综上,陈伟是在从事雇佣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陈伟的诉讼请求,判决由陈光旭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合法损失。
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5月1日实际所有权人邱楠就已经同我公司签订了营运货车挂靠合同,在营运期间虽然把车户落在答辩人名下,那只是名义上的,到2015年4月30日邱楠把贷款全部还清后,我们就解除挂靠合同了。邱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没有过户,但已经完全脱离我公司的掌控,由所有权人邱楠实际掌控。二、依据法律规定名誉车主不承担责任,由实际掌控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中也明确,机动车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属于直接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司机以及直接掌控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辩称,吉C×××××车是我公司的车辆,但是我公司该车辆已很长时间停止运输,在报废车场几个月了,该车辆可能涉及套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另该车辆本身就是挂车,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法庭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光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4时45分,被告韩伟驾驶晋B×××××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851KM+380M时,由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制动不当,撞击了前方因堵车停车的陈伟驾驶的车辆牌照号显示为黑M×××××吉C×××××重型货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韩伟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驶中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伟存在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韩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雄县医院急救,共花医疗费231.75元,救护车费1600元,共花1831.75元。当日因病情严重即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到2018年2月5日,住院36天,共花医疗费236122.95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颈4、5、6椎体骨折伴脱位;2.颈4、5双侧椎板颈6椎体右侧椎板骨折;3.颈髓损伤;4.截瘫;5.头皮裂伤伴头皮擦伤;6.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翻身拍背,预防肺炎、褥疮等并发症;2.定期更换气管套管及尿管;3.定期复查X线及肺部CT;4.继续康复锻炼。后原告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82元。上述原告共花医疗费238136.7元。共花住宿费4300元。花交通费420元。2018年7月1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颈椎多发骨折;颈髓损伤,截瘫;头部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原告之伤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陕榆高科[2018]临鉴字第J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发骨折伴脱位,颈脊髓损伤,遗留四肢肌力异常,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需长期依赖治疗,每日费用约为伍拾元人民币,需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4240元。
原告王腊于2016年3月22日与贺建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贺紫柔,于2013年2月14日出生。
事故发生时陈伟驾驶的车辆牌照号显示为黑M×××××吉C×××××重型货车,其中黑M×××××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邱楠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该车的营运货车贷款及挂靠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邱楠于合同期限内将相关款项结清,则该车辆的所有权归邱楠。邱楠于合同期限内结清款项,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自2015年4月30日起为邱楠。吉C×××××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牌照号显示吉C×××××车,但非本案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的吉C×××××车,该公司的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停止运输,现停放在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丰越路与汽车大路交汇陆兴停车场内。
被告陈伟系受被告陈光旭雇佣,本次交通事故是陈伟在从事陈光旭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
被告陈光旭为黑M×××××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韩伟驾驶的晋B×××××小型轿车,被告韩伟与被告赵德喜签定协议,该车于2017年9月6日由被告赵德喜转让给了被告韩伟,协议并约定,该车自此之后的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韩伟承担,与被告赵德喜无关。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伟给原告王腊垫付医疗费109831.75元,护理费4320元,共计114151.75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韩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以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共花238136.7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64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照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90天×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9033.27元(23384元÷365天×14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2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4300元,有住宿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424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57620元(12881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贺紫柔,其女于2013年2月14日出生,原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13年,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8484元(10536元÷2人×13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自身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20年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现状,本院酌定先支持10年,另10年的护理费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故原告王腊的护理费为373490元(37349元÷365天×10年)。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823.97元(医疗费238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33.27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4300元+鉴定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373490元)。
被告陈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主被告陈光旭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发生的,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陈伟也尽到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故被告陈伟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陈光旭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陈伟驾驶的车辆牌照号显示为黑M×××××吉C×××××重型货车,黑M×××××车辆的车主信息虽然显示为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事故发生时非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故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的吉C×××××车已停止运输,一直停放在停车场。故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吉C×××××非该公司的车辆,故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伟驾驶的晋B×××××小型轿车非被告赵德喜的车辆,被告赵德喜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承担,其余882823.97元由被告韩伟和陈光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韩伟赔偿原告617976.78元,被告陈光旭赔偿原告王腊损失264847.19元。因被告韩伟给原告王腊先行垫付114151.75元,故被告韩伟仍需赔偿原告王腊503825.03元。被告陈伟、陈光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腊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腊各项损失503825.03元;
三、被告陈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腊各项损失264847.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9元,由原告负担101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31元,被告韩伟负担5911元,被告陈光旭负担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 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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