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侯银山(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三仙湖镇陈子湖村第十四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顾某某、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嗣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121.93元;2、判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豫LU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堡镇正大街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2、被告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6、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居委会证明;7、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8、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豫LU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堡镇正大街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6月25日,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症。2、因果关系:应认定2017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事发后,被告顾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豫LU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9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39.93元,被告顾某某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医疗费为5371.9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90元(20元/天×4.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顾某某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顾某某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护理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21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8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顾某某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3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且保险公司定损300元,故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6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顾某某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被告顾某某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意见已被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顾某某要求酌情减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
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原先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重新鉴定后自愿放弃该二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261.9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故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顾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261.93元;
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顾某某曾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相抵,被告顾某某无需再赔偿原告王某某;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6元,被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216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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