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王树明于2015年3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卓于2015年7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雇佣原告干钳工活,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指令原告拆迁房屋,不料干活过程中,原告被屋顶掉下的板条刺中右眼,被送往医院住院并转院诊治,经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穿通伤等,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视力评定六级伤残、外伤性瞳孔散大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已支付65000元,其余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92621.73元、住宿费7350元、差旅费5823元、复印费122元、眼镜费31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2965.54元、护理费7388.76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18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已付65000元,应赔偿390126.1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干活的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原告并非是被屋顶自然掉落的板条刺伤右眼,是因原告在拆迁的过程中,其自身的犹豫、疏忽大意及在拆卸棚顶板条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才导致损害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减轻被告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具体,无法认定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擅自到外地就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被告作为雇主已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就医时,被告支付医疗费65000元,说明被告未推脱责任,应予扣除,因本案并非是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被告只能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划分责任。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99张,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92938.73元。
经质证,被告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大雁医院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经医院批准,擅自到外地治疗,故对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军区总医院、爱尔眼视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医嘱注明的外购药品及隐形眼镜费2054元,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医嘱未要求购买的外购药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大雁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3961.66元及隐形眼镜费2054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经医院批准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但原告的伤情较重,当地医疗水平有限,在外地医院能够获得更好的医疗服务,且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的病症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的病症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77700.07元予以确认,其余沈阳第四人民医院、爱尔眼视光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关的住院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外购药品,原告根据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沈阳市军区总医院出院医嘱购买的外购药费1403.9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4份,以证实原告的病情、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67天。
经质证,被告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注明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并建议进一步治疗,并未批准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对原告到沈阳市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因该医院出院医嘱要求使用4种药品,故对其它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同时该医院住院病历未提到护理的问题,故原告无需护理;对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违反就近治疗的原则,故不同意承担该部分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原告虽未经批准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但其治疗的病症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的病症是同一病症,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宿费票据147张,共计7350元,以证实原告在沈阳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住宿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没有记载时间,与交通费票据不符,住院病历中未提到需要护理,且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属扩大损失,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先后4次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在外住宿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四、交通费票据66张,共计5541元,以证实原告赴牙克石市及沈阳市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原告及其他人的车票,对牙克石至大雁的往返交通费予以认可,因违反就近原则到外地治疗,且与住院时间不符,故不同意承担去往沈阳市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住院病历,本院对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往返大雁至牙克石及沈阳市的合理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即大雁至牙克石的往返交通费为60元,大雁至沈阳市的往返交通费为3030元(252.50×2人×6次)。
五、复印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因复印住院病历支付12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六、百货大楼眼镜专柜票据200元、光明钟表眼镜店票据110元,共计310元,证明原告配眼镜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因配镜产生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经被告申请,本院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八、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3册,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定期复查。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就近治疗的原则,需复查说明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与本案的鉴定意见相抵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双方协商确定先后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省医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损伤后为七级残;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眼部损伤分别评定为8级、10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2份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可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均认可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拆迁房屋,其在劳动过程中右眼被板条刺伤,当日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穿通伤等,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在该医院先后四次住院,住院时间总计56天,期间曾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及呼伦贝尔大雁医院进行检查,至此,原告实际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计81661.73元,此外支付隐形眼镜费2054元,外购药费1403.90元。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眼部损伤分别评定为8级、10级伤残。被告曾给付原告65000元,剩余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0126.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除旧房活动,原、被告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为:1、关于医疗费92621.73元的请求,本院对合理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大雁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961.66元、隐形眼镜费2054元、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医药费票据77700.07元,外购药品费1403.90元,共计85119.63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宿费7350元、差旅费5823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先后4次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在外住宿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往返大雁至牙克石及沈阳市的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大雁至牙克石的往返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元,大雁至沈阳市的往返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30元(252.50×2人×6次),交通费共计309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复印费122元、眼镜费31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鉴定费8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误工费142965.54元的请求,原告为退休工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护理费7388.76元的请求,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6726.88元〔40251元/365天×61天(实际住院总天数)×1人〕,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的请求,依据2015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6100元〔100元×61天(实际住院总天数)〕,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伤残赔偿金181440元的请求,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10级伤残,应按31%计算,2015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即175770元(28350元×20年×31%),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的请求,原告因伤致残,应予精神抚慰,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确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35766.96元[(85119.63元+1000元+3090元+122元+310元+6726.88元+6100元+175770元)×70%+6000元—65000元(已给付)]。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为80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240元(800元×30%),被告负担560元(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85119.63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3090元、复印费122元、眼镜费310元、护理费67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75770元,计278238.51元的70%,即1947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00766.96元,扣除已给付65000元,应赔偿135766.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6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1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希仁图雅
书记员: 刘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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