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成
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邵某某
梁海
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杨文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自成。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彦格)。
被告:邵某某。
被告:梁海。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自成诉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梁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国峰记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和杨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房产进行了分割。
判决第三项写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分得正房两间,没有对宅基地做出归属判决,甚至没有包含院落或者其他。
离婚后刘某某在这两间房住了7、8年。
2008年我将分给我的三间房翻盖了,是我弟弟王自军给我盖的,现在我的生活都由我弟弟照顾。
此争议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我所有,且在2001年离婚时,刘某某分得的是地上物的使用权,如果刘某某买卖该两间房屋,就应该经我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我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我放弃,必须在对宅基地做出处分之后,才能进行买卖交易,否则,该买卖是不完整的。
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将分给她的两间房屋擅自卖给了被告邵某某、梁海,剥夺了我的优先购买权,该行为也侵害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完整性。
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在他的三间房住,我在另两间房住,我自己垒了个围墙从中间隔开了。
我隔开墙后,原告就把他那三间翻盖了,原告是把那三间给别人盖楼了,当时我那两间就漏了,想翻盖原告不让。
2009年,我卖了房就搬走了。
我把分给我的两间房卖给了梁海和邵某某,我们之间有协议,卖了50000元钱,给我钱了,是我自愿的,判给我的房,我有权卖,我认为我们的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邵某某辩称,2009年8月9日,刘某某要卖房,我看她手续很全,我们就成交了。
我认为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我是自愿买房的。
被告梁海辩称,2009年,我看原告与刘某某的离婚判决,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真实的,我们就买了,花了50000元,我和邵某某一人出一半。
我们达成协议后,原告就知道此事了。
2001年被告刘某某基于法院判决取得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和独立的处分权,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房产,该买卖房屋系自愿合法有效的,本案房屋买卖与原告无关。
原告说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原告既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按份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理由无法律依据。
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刘某某已经取得了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两间房屋已经(2001)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刘某某所有,房屋分割后刘某某亦对相应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事实上王自成与刘某某也是隔墙在两个院落分别居住,且在2008年王自成已将自己的三间房及相应的宅基地翻建,故被告刘某某对此两间房屋具有所有权,也对相应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对争议的两间房屋及院落享有独立物权,有权处分,与原告王自成不存在共有关系,原告关于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的陈述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农村私房为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人有处分权,不能离开土地使用权单独转让,如以宅基地使用权禁止转让为由而否定所有权转让,会剥夺房屋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应一并转让。
2009年8月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海、邵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梁海、邵某某均是马庄镇东庄村村民,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原告王自成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自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两间房屋已经(2001)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刘某某所有,房屋分割后刘某某亦对相应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事实上王自成与刘某某也是隔墙在两个院落分别居住,且在2008年王自成已将自己的三间房及相应的宅基地翻建,故被告刘某某对此两间房屋具有所有权,也对相应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对争议的两间房屋及院落享有独立物权,有权处分,与原告王自成不存在共有关系,原告关于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的陈述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农村私房为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人有处分权,不能离开土地使用权单独转让,如以宅基地使用权禁止转让为由而否定所有权转让,会剥夺房屋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应一并转让。
2009年8月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海、邵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梁海、邵某某均是马庄镇东庄村村民,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原告王自成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自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自成负担。
审判长:岳军勇
书记员:徐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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