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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致宽与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致宽,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西侧(市委党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致宽诉被告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大庆、吴晓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致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致宽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填写转正申请表,并正式担任被告处工程部经理一职,负责该工程部的各项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另有伙食补贴即饭补每日8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满三个月后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交房、验房、临时供电、自来水入户、电梯维护保修等各项工作都尽到了最大职责,得到公司领导和广大业主的充分认可。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还从2015年2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9个月(2015年2、3、4、6、9、12月份及2016年1、2、3月份)工资共计28700元,以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饭补2184元。2015年11月,被告还将原告的工资由3500元降到2800元。即使在遭受如此待遇下,原告依旧兢兢业业坚守在自己的岗位上,但被告却于2016年3月22日口头将原告辞退,并对所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原告便开始了艰难的讨薪过程,无论是通过电话、短信,还是亲自到被告处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并不采取实际行动解决问题。此外,原告工作期间需要按时签到,扫指纹。2016年3月22日,被告单位的一个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将工作移交给单位的翟庆,然后让原告签辞职报告,但对于所欠的工资何时支付没有说法,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原告每次领取工资时都会在被告出具的工资单上签字,该工资单会被单位收回。原告在工作期间其中一项工作是电梯管理员,被告公司承揽的天一广场电梯年检报告显示2015年电梯管理员为原告,并有原告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8700元、伙食补贴218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三、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3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640元。
被告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所述事实与客观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曾经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3民初4325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无权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致宽主张2014年5月6日经应聘到被告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6日转正后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条本人签字后被告收回,另有伙食补贴每日8元,2015年11月原告的工资降至每月28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33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4月、6月、9月(3500元月×5个月)、12月及2016年1月至3月(2800元月×4个月)工资28700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饭补2184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640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安全教育和培训证明》、《实习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以上均为复印件)和《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安全教育和培训证明》内容为:”王致宽同志于2015年5月3日至5月18日参加了公司组织的为期15天的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实习证明》内容为:”王致宽同志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我单位实习。该同志的实习职位是电梯安全管理员......”。上述两份证据均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5月20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王致宽在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全管理项目工作......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8日参加了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唐山中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加了电梯安全管理项目的实习,并具有3个月以上申请项目的实习经历”。《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显示:王致宽持证项目为电梯安全管理A4。原告称上述证据的原件保存在唐山市特种设备研究检验所。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二、原告与刘新生、云总的聊天截图。被告否认上述人员为其单位职工。三、原告申请证人高某1、高某2出庭作证。高某1出庭证实:与原告是工友,2015年7月20日到被告处上班时原告已经在被告上班了,原告具体什么时候去的不清楚,知道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工资及7、8、9月误餐费(每天8元),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和原告一起到天一广场找被告索要拖欠工资,2016年记不清什么时候了,2017年不是春天就是秋天。高某2出庭证实: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不清楚自己是否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是天一广场物业部经理,刘新生是招商部经理。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四、原告向云总发的短信截屏,其中2016年3月18日、3月26日、6月21日的短信中提到降低工资及拖欠工资一事。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否认原告是其单位职工,主张原告诉请已全部超诉讼时效,提交的(2017)冀0203民初4325号判决书显示:原告曾于2017年11月20日以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700元、拖欠饭补2184元及各项经济赔偿95200元。本院以原告所诉主体有误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对于讨薪过程,原告陈述曾于2016年4月-7月、11月-12月给云峥打过电话、发过短信,2016年5月、8月给刘孝成打过电话,2017年5月和高某1一起索要工资。被告对原告上面陈述不认可。2018年1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学习证明》和《安全教育和培训证明》均有被告单位印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和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原告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原告是其单位职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3月22日口头将其辞退,有证人证言为证,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最早于2017年11月向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本案被告,不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证人高某1出庭证实和原告一起讨要工资2016年记不清什么时候了,2017年不是春天就是秋天。因证人陈述的时间不确定,如果是在2017年3月22日以后就超一年仲裁时效,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2017年5月和高某1一起索要工资,可见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原告当庭陈述的向被告索要工资的过程因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于2018年1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本次诉讼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定被告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伙食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致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致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人民陪审员 屈大庆

书记员: 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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