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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建设北路81号。
负责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海亮、被告孙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10分,孙某某驾驶的鲁P×××××.鲁PEC87挂重型货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交叉口与沿迎春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张涵宇)相撞,造成原告及赵年安、张涵宇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年安、张涵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13880.62元,另有门诊费用33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及加强营养。
另查明,孙某某系鲁P×××××.鲁PEC87挂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案中,伤者赵年安医疗类费用为27956.29元,伤残类费用为196735.68元;张涵宇医疗类费用为15198.2元,伤残类费用为6654.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主车的投保情况以及事发后垫付给原告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对挂车未报案及是否一体使用有异议,但事故认定已对主挂车一体使用进行认定,故对该事实,也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65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19413.62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091.68元(97.76元×93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为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4.4元(97.76元×6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类费用合计为:15746.08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35159.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103元{10000×(19413.62/(19413.62+27956.29+15198.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904元{110000×(15746.08/(196735.68+15746.08+6654.4)]}。原告的剩余损失24152.7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其再要求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9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152.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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