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良英,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峡,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良英与被告张维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强、被告张维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案外人尹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8,1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被告与案外人尹某某合伙从事投资等业务。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负责原告放贷资金的安全及收益,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系放贷关系。之后,原告陆续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由被告出具收条。2010年6月起,原告以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借款8,100,000元,由案外人尹某某出具借款手续。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上海市长江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并在附记中载明“此抵押证里有王良英柒佰陆拾万元正”。之后,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尹某某在其原出具的借条上均签注借期延长到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原告就本案所涉8,100,000元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本案被告、案外人尹某某、案外人尹某某的配偶均列为共同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尹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8,100,000元,故原告当时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案外人尹某某未按时履行生效调解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至今未受偿。被告与案外人尹某某共同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应同为借款主体,故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维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理财担保协议》,2008年至2010年4月间,原告确实陆续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但在2010年6月,案外人尹某某向原告转账已经将原告交付被告的钱款还清,《委托理财担保协议》终止。2010年6月起,原告再借款给案外人尹某某8,100,000元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附记中载明“此抵押证里有王良英柒佰陆拾万元正”是被告当时想向原告借款7,600,000元而出具的,但是原告并未将钱款借予被告,也未将该凭证还给被告。且原告与案外人尹某某的8,100,000元借款事宜已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签订《委托理财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分批投入人民币用于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介绍客户就房产抵押的借款人向原告借用资金之用途及收益(以借款条金额或房屋产权他项证为准)。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系放贷关系,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取得原告放贷之日起为计算收益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任何一方如需终止本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结清所有借款资金及相关手续,协议方可终止。
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七份收条,共计收款3,000,000元。2010年6月,案外人尹某某将包含上述款项的钱款转账给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案外人尹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共计8,100,000元,并出具借条。
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海市长江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一份,附记中载明“此抵押证里有王良英柒佰陆拾万元正”。原告提供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纪要一份,佐证被告认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附记内容,表示上海市长江路项下的款项将优先支付原告。
另查,原告就本案所涉8,100,000元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本案被告、案外人尹某某、案外人尹某某的配偶均列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的起诉。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尹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尹某某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00元,在该案件调解笔录中,案外人尹某某表示向原告借款8,100,000元,用于投资长江路XXX号房产。后因案外人尹某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再查,原告提供被告与案外人尹某某间资金往来、被告与案外人尹某某共同主持迎春招待晚宴资料、案外人杨建跃证人证言、案外人尹某某配偶的庭审笔录及(2016)沪0105民初23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尹某某是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间订立的《委托理财担保协议》是当事人充分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依照《委托理财担保协议》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中案外人尹某某应归还原告的8,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该协议未约定合同届满期限及金额,而约定任何一方如需终止该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结清所有借款资金及相关手续,现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从未书面通知原告该协议终止,亦未订立新协议,且该协议原件尚在原告处,故被告辩称该协议已于2010年6月终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尹某某仍应履行该协议;其次,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海市长江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一份,附记中载明“此抵押证里有王良英柒佰陆拾万元正”,而在(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案外人尹某某表示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案外人尹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共计8,100,000元,共签订8张借条,该借款用于投资上海市长江路XXX号房产,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知晓本案所涉借款事宜,且他项权利证明附记所载7,600,000元包含于8,100,000元内,故被告辩称不清楚案外人尹某某向原告借款不成立;再次,被告辩称交付上海市长江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是为向原告借款而先行交付的,其后未收到原告借款,亦未取回该登记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亦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原告提供谈话录音也可佐证被告认可附记内容,表示上海市长江路项下的款项将优先支付原告;最后,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案外人尹某某及其某某,后与案外人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该案中原告与本案被告的法律关系未经实体审理,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尚在协议履行期内,且被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附记上注明“此抵押证里有王良英柒佰陆拾万元正”,故被告应按《委托理财协议》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中案外人尹某某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维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中案外人尹某某应归还原告王良英借款8,1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00元,减半收取计34,250元,由被告张维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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