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艰奋,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令龙,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令泽宇,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令龙(系令泽宇父亲),年籍详上。
原告:王文宝,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阎家凤,女,汉族,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炯,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奕凡,男,200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炯(系王奕凡父亲),年籍详上。
被告:钱志明,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胡周,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艰奋、令龙、令泽宇、王文宝、阎家凤与被告王文龙、王炯、王奕凡、钱志明、胡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被告王炯、钱志明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艰奋、令龙、令泽宇、王文宝、阎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百禄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783,499.02元,五原告要求取得其中的安置房屋两套即祁华路655弄13栋西单元6号302室和宝山罗店基地罗和路118弄5栋东单元10号701室。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产权人系王文龙。王文龙与王文宝系兄弟关系。王文宝与阎家凤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王艰奋。王艰奋与令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令泽宇。王文龙与钱志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王炯。王炯与胡周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王奕凡。2018年12月25日,王文龙就被征收房屋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原、被告无法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文龙、王炯、王奕凡、钱志明、胡周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征收补偿是按照面积来计算的,原告要求分得两套房屋没有依据。王文宝、阎家凤并非实际居住人,不属于被安置的对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文龙与王文宝系兄弟关系。王文宝与阎家凤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王艰奋。王艰奋与令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令泽宇。王文龙与钱志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王炯。王炯与胡周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王奕凡。
被征收房屋原权利人为王长才(已故,系王文龙与王文宝之父),后王文龙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2016年1月19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本市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被征收时房屋内共有户籍9人,其中王文龙于1965年3月4日自福建6600部队迁入,钱志明于2006年8月11日自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炯于1987年3月13日自本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迁入,王奕凡于2006年7月14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胡周于2014年12月30日自安徽省泾县泾川镇造纸厂宿舍迁入;王艰奋于1991年6月24日自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河曲46号迁入,令泽宇于2009年8月31日报出生在该房屋内,王文宝和阎家凤均于2015年1月19日自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蚺城杨泗庙45号迁入。
2018年12月25日,被征收人王文龙(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34.8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976,556.6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10,45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3套:王家厍路55弄1栋东单元15号2601室(房屋单价为9,980元/平方米)、宝山罗店基地C12地块5栋东单元701室(房屋单价为15,020元/平方米)、祁华路655弄13栋西单元6号302室(房屋单价为14,850元/平方米),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951,650.3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36,935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54,85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347,985元)。乙方应支付差额款项计427,703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该协议已生效。
据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四份)记载,除上述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外,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6元、其他奖励费149,845.50元。根据结算情况,被告王文龙已通过钱志明向征收实施单位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337,996.78元,并领取了结算单中增加的其他奖励费149,845.50元。
原、被告就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涉案三套安置房屋均已完成不动产初始登记,其中:1.王家厍路55弄1栋东单元15号2601室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61平方米),权利人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宝山罗店基地C12地块5栋东单元701室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26平方米),权利人为上海宝顺置业有限公司;3.祁华路655弄13栋西单元6号302室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权利人为上海中冶凯程置业有限公司。据当事人陈述,上述三套均已办理进户手续,但未办理小产证,均已由被告方以毛坯状态对外出租。
再查,王艰奋1991年4月12日回沪读书曾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半年后搬出。王文龙因居住困难获得单位增配本市新疆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屋动迁后,王文龙家庭购买了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搬出系争房屋。王艰奋于1999年搬回系争房屋居住。2004年,王文龙因儿子结婚与王艰奋协商搬离事宜未果。2008年令龙与王艰奋结婚后住进系争房屋,2009年令泽宇报出生在系争房屋。王文龙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因王艰奋、令龙、令泽宇一直不愿搬离被征收房屋,王文龙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判决王艰奋、令龙、令泽宇腾空迁出被征收房屋并交还给王文龙。
审理中,五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原告五人主张各分得该基地的“人头费”275,000元,共计1,375,000元,并主张用该金额的款项购得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鉴于该两套房屋的总价为2,140,126.60元,原告方同意将差价765,126.60元支付给被告方。此外,原告方认为其均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王艰奋、令龙、令泽宇的居住情况已经经过王文龙诉三人排除妨害一案确认。王文宝、阎家凤自2009年开始一直居住至房屋被征收,为此五原告提供2009年11月4日签发的两人的临时居住证、外来人口常住信息采集表(显示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现居地址为百禄路XXX弄XXX号101)。
五被告认为,王文龙诉王艰奋、令龙、令泽宇排除妨害一案法院认定三人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但是并未认定王文宝、阎家凤实际居住,两人实际居住在江西,因此法院也没有追加两人为被告。从临时居住证和外来人口常住信息采集表只能看出王文宝、阎家凤在2009年至2012年4月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五被告一直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至1998年,后被告分得新疆路房屋后搬出去居住,之后再未回被征收房屋居住。
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其内部无需法院再行分割处理,可由其自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文龙名下,王文龙作为被征收人,应当负担安置相关房屋使用人。鉴于被征收房屋系来源于王文龙和王文宝的父辈,现双方对王艰奋、令龙和令泽宇长期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的事实无异议,而王文宝和阎家凤作为外地回沪人员,其户籍按照相关政策迁入被征收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无房,考虑到房屋来源情况及相关人员的亲属关系,应当认定王文宝和阎家凤在回沪后在被征收房屋处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利,故在房屋被征收后,王文龙应当负责对五原告进行安置。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情况、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认为五原告所主张分得的征收补偿款1,375,000元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而本案征收补偿款用于购买了三套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如何分配应当结合双方家庭人员构成情况、并参照该基地的安置房屋选购办法予以确定,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方共同分得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811,523.70元),其余可得部分563,476.30元以现金形式分得,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为宜;被告方则共同分得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鉴于该户可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与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总价存在差额,该差额款项已由被告方实际支付给征收实施单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可相互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房屋的进户及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百禄路XXX弄XXX号房屋王文龙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艰奋、令龙、令泽宇、王文宝、阎家凤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静安区百禄路XXX弄XXX号房屋王文龙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产权调换房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文龙、王炯、王奕凡、钱志明、胡周共同所有;
三、被告王文龙、王炯、王奕凡、钱志明、胡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艰奋、令龙、令泽宇、王文宝、阎家凤支付563,476.30元;
四、原、被告应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五、原告王艰奋、令龙、令泽宇、王文宝、阎家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艰奋、令龙、令泽宇、王文宝、阎家凤共同负担2,470元,被告王文龙、王炯、王奕凡、钱志明、胡周共同负担2,530元。
案件受理费29,068元,减半收取计14,534元,由原告王艰奋、令龙、令泽宇、王文宝、阎家凤共同负担7,173元,被告王文龙、王炯、王奕凡、钱志明、胡周共同负担7,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