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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与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互为被告):王艳,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玉田镇暖泉暖工一里左八巷3号。
被告(互为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
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艳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九鼎豪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九鼎豪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原告就职于唐山九鼎豪门公司,其前身为玉田县啤酒厂,性质为国营企业,后公司经过几次变更为现在的唐山九鼎豪门公司。原告于1989年2月参加工作,至2015年3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被告收购了公司股份并更名为被告九鼎豪门公司,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原劳动合同也未变更。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机构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384.5元、支付拖欠工资6370元,其他请求未支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拖欠的工资7276.8元、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3597.52元,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7至2014年1月间的住房公积金,支付2013、2014年度取暖费248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给付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劳保用品费用1638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84.5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给付取暖费、劳保用品费、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豪门公司辩称,因公司亏损其自2015年1月起要求原告王艳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按业绩计发工资,但2015年1至3月原告未销售产品,故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被告前身系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欧联公司”),2010年3月28日更名为九鼎豪门公司,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从更名后计算。
被告九鼎豪门公司诉称,原告王艳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5年12月12日欧联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包括原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更名为九鼎豪门公司。被告从原欧联公司演变而来,职工工作时间应自欧联公司成立后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职工的经济补偿也应原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要求判令与原告自2015年4月起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承担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原告王艳辩称,原告是1989年2月份到原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玉田联营厂工作,后来啤酒厂几次变更名称,其一直在此工作。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也是由原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玉田联营厂变更过来的,后来公司又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被告。因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至2015年3月份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给付2014年10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是从1989年2月份开始计算的。原告对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第二项没有异议,但是对第一项裁决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因为2015年2、3月份正值春节放假,其应该按全勤天数享受工资待遇,这部分工资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实原告1989年2月份开始到原唐山豪门集团公司工作。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日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考勤表复印件7份,证实原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出勤情况。
4.春节放假通知1份,证实原告应享受的休假时间。
5.冀人社字(2014)26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自2014年12月1日起玉田县最低工资标准应为1480元,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应按此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4年10至12月份考勤表没有异议,2015年1-3月份的考勤表因为没有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因经营陷入瘫痪没有能力执行该标准。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产购买协议、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清算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欧联公司营业执照、玉田县商务局《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欧联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证实被告由原企业变更为现名称的过程。
2.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劳动纠纷的裁决结果。
3.“通知”,证实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决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4.2015年2月份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2月份出勤10天,这10天出勤是因为当时正值春节放假,原告享受了10天带薪休假的待遇,原告实际全勤应为21天,10天带薪休假以外的时间是被告安排原告完成产品销售业务。
5.员工销售金酒任务及奖励办法一份,证实2015年1-3月份,原告的工作是产品销售,施行效益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但没有任何书面的文件,也没有谈过按销售额发放工资,2015年1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销售经理处报到,报到以后由销售经理记考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于1989年2月到原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玉田联营厂工作,后用人单位经数次股权和企业性质变更,注册为欧联公司。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原欧联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后又更名为被告九鼎豪门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14年10至12月原告全勤,2015年1月出勤22天、2月出勤11天(按被告的春节放假安排2015年2月16日至3月1日休假)、3月出勤15天。因被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告于2015年3月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至2015年4月,至今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015年7月20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劳保用品费、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请求不予审理,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384.5元、支付拖欠的工资6310元。原、被告对裁决结果均不服。原、被告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月均工资是132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发放10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自1989年2月参加工作,虽然公司的名称及股东几经变更,但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工作场所未变更,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沿用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5年1至3月间原告的工资应按业绩发放,并提供了“员工销售金酒任务及奖励办法”,但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系双方合意形成,原告亦对证据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的考勤情况应由被告掌握管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出勤情况,故出勤情况应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为准。据证据记载,原告2014年10至2015年1月份全勤,2015年2月因被告安排春节放假原告应享受带薪休假待遇亦属全勤,2015年3月份出勤15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6110元。被告拖欠工资,同时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原告按25%的标准要求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加付赔偿金额为1527.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赔偿金,但对被告存在拖欠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1989年2月参加工作,截止到解除劳动关系,共34980元(1320元×26.5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并提交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年261号文件),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所指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最低工资1480元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且在该期间内,被告已经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给付取暖费、劳保用品费、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艳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艳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6110元,并加付赔偿金1527.5元,合计7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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