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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现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第一监区服刑。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及2017年4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2万元,并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及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5日。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我是欠原告王某借款22万元,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等我服刑期满后肯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7年4月13日、4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王某借款总计人民币22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3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13日、4月21日原、被告借款合同二份;2017年4月13日、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向被告王某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于2017年11月27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悦、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蔚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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