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艳,女,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被告:王金山,男,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艳与被告王金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王金山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万;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21时19分,被告王金山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任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西行驶,行至与人民大街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金山驾车逃逸。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任县医院诊治后转邢台市人民住院治疗花费6万多元。伤情构成伤残,上述费用我通过诉讼已经解决。2018年3月我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治疗。被告王金山驾驶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王金山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评残,在评残之后无论是否住院不会再产生误工费,所以原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在被告方见到再发表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系王金山肇事逃逸造成,事故发生后王金山已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对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放弃所赔,交强险在上述庭中我司已满额赔付,对于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21时19分,被告王金山驾冀E×××××M小型客车沿任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人民街交叉口向东转变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艳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王金山驾车逃逸。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艳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E×××××M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在任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原告王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526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判决被告王金山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共计44732.13元。上述损失二被告已赔偿原告王艳。2018年3月12日原告王艳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5天,护工翟玉花进行护理,原告王艳损失为:医疗费1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误工费6270元﹝(3365+3420+3455)÷3÷30元/天×55天=6270元﹞,护理费4000元(160元/天×55天=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295.2元。
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7﹞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邢州北路店普通发票二张,原告王艳与任县喜福蛋糕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任县喜福蛋糕房出具的工资表四张、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一张、营业执照一张,雇佣护工协议书一份,桥东区好太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营业执照一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本院(2017)冀0526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艳二次手术损失共计31295.2元,因原告王艳第一次起诉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王艳120000元,被告王金山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王艳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金山负责赔偿。被告王金山辩称原告评残之后无论是否住院不会再产生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误工,产生了误工费,所以对被告王金山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艳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12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被告王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书记员: 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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