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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艳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艳丽,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码:80147052-1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开展业务,不应当靠行业优势地位,简单签字即可。虽然保险承诺特别告知书原告王艳丽已经进行了签名,但签名行为本身不足以证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概念、内容、禁止行为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只告知了遇险后通知保险人的时间、期限,又未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之义务,与此同时,在“保险承诺特别告知书”一栏中自始未出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免责”两个中文汉字及解释,鉴于原告的文化结构无法理解免责情形的通俗易懂的意思及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无异议,应予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进行了垫付,被告应对原告侵权的实际价值承担保险限额内的理赔责任,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书对本案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并不完全产生效力,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按车辆损失鉴定结论56483元对本案原告履行理赔给付义务,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8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第二十三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艳丽垫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艳丽5448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8483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开展业务,不应当靠行业优势地位,简单签字即可。虽然保险承诺特别告知书原告王艳丽已经进行了签名,但签名行为本身不足以证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概念、内容、禁止行为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只告知了遇险后通知保险人的时间、期限,又未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之义务,与此同时,在“保险承诺特别告知书”一栏中自始未出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免责”两个中文汉字及解释,鉴于原告的文化结构无法理解免责情形的通俗易懂的意思及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无异议,应予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进行了垫付,被告应对原告侵权的实际价值承担保险限额内的理赔责任,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书对本案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并不完全产生效力,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按车辆损失鉴定结论56483元对本案原告履行理赔给付义务,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8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第二十三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艳丽垫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艳丽5448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8483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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