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54550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双,
被告:李玲改。
被告:王云,系李玲改之女。
委托代理人:牛泽青,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瑶,系李玲改之子。
被告:王宾,系李玲改之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双、李玲改、王云、王瑶、王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王云及委托代理人牛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双、李玲改、王瑶、王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共有关系并给付租金的房产位于晋州市商业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字第565号,房产系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建造。其父王朝林去世后,原告与其母张素欣一起居住。并且原告一直赡养其母。张素欣生前立有遗嘱,其死后属于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归原告。张素欣去世后,被告等人与原告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后原告诉诸法院,2011年6月14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享有晋州市商业街9-1-103房产4/5的份额,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4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2012年被告将按份共有房屋出租并收取了租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原告租金,晋州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并依法强制执行,但2013年-2014年被告又私自将房屋出租,并收取了租金,原告起诉,法院进行了判决,现2015年-2016年的房屋租金被告仍然收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房屋租金38400元。
被告王云辩称,1、原告起诉给付租金数额无事实依据,被告王云在2015年、2016年只出租了两间房屋,每间租金5000元。2、六被告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租金五分之一的份额。3、房屋出租人是王云一人对外出租,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4、王云管理房屋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花费20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王某双、李玲改、王瑶、王宾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谈话录音记录、谈话录音光盘、租房协议、(2011)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晋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租房协议、票据两张、房屋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双系姊妹关系,被告李玲改系原告王某某之兄王某旗(已故)的妻子,被告王云、王瑶、王宾系被告李玲改和丈夫王某旗(已故)子女。2011年原告因位于晋州市商业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65房产所有权纠纷曾诉至晋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王某某享有位于晋州市商业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65房产4/5的股份所有权。六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0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2012年六被告以王某某名义将该处房屋(三间)分别出租给吴荣贵、刘金来、薛趁群各一间,年租金分别为9000元、11000元、9500元,并收取租金。后经诉讼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应得股份租金。2013年、2014年房屋租赁人吴荣贵、刘金来、薛趁群继续续租,年租金未变,分别为9000元、11000元、9500元。六被告仍按照原租房合同收取该三间房屋两年租金59000元。由于六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应得股份,原告于2015年初再次诉至本院,2015年5月15日本院(2015)作出晋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7200元。六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诉称,由于该三间出租房屋中,刘金来于2016年刘金来不再续租,故要求六被告仍按原租金给付2015年房租29500元×4/5=23600元、2016年房租18500元×4/5=14800元,合计38400元,并提交2015年、2016年谈话录音记录两份、谈话录音光盘一个、原租房协议、(2011)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晋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对此被告王云辩称,2015年、2016年只出租给吴荣贵、薛趁群各一间,每年每间租金5000元,两年共收取租金20000元,系王云一人出租并收取租金,与其他五被告无关。在2016年对该出租房进行了维修,共花去费用2000元,要求在租金中扣除该房屋维修费。被告王云对以上辩解意见提交新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两份、照片、房屋维修非正式票据两张佐证。原告对被告王云辩解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记录、谈话录音光盘、租房协议、(2011)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晋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云提交的租房协议、票据两张、房屋照片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按4/5股份应分得三间出租房租金的事实,有(2011)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晋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且经两次诉讼原告的权利均得到支持,故本院应予确认。本次诉讼的焦点问题系被告王云对其主张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且本院是否能够采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云个人在没有征得其他房屋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主张处置合伙共有财产系违法行为,且其提交的两份租房协议租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诉讼中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云要求按此新租房协议给付原告股份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承认2016年刘金来不再续租其中一间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仍按原房屋租金数额,给付2015年租金29500元×4/5=23600元、2016年租金18500元×4/5=14800元,合计38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云辩称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花去维修费2000元要求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云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被告王云应另行诉讼解决。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双、李玲改、王云、王瑶、王宾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38400元。
二、驳回被告王云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双、李玲改、王云、王瑶、王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燕
书记员: 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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