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彬。
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昌雄,系鄂A×××××号小客车驾驶员。
被告:贾某,系鄂A×××××号小客车所有权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舒雄才。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彬诉被告颜昌雄、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舒雄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颜昌雄、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舒雄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颜昌雄驾驶鄂A×××××小客车载乘贾某、颜梓晨沿103省道由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往汉南农场方向行驶,至汉南区邓南街金城农业科技示范园路段处,遇被告舒雄才驾驶鄂A×××××小轿车载乘阚梅姣、刘先梅、陈艳梅、王勇及原告王某彬沿103省道由汉南农场往纱帽方向行驶,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彬及阚梅姣、刘先梅、陈艳梅、王勇、舒雄才受伤。2015年7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昌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雄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仙桃市中医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71117.37元。汉阳医院、仙桃市中医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指出应加强营养。2016年1月12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六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55;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4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勇与被告颜昌雄、舒雄才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到位,王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颜昌雄驾驶的鄂A×××××小客车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诉前,被告舒雄才诉前已垫付19000元。
又查明,王某彬出生于1960年4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西流河镇柳沟村八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颜昌雄、舒雄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被告贾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颜昌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舒雄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保持安全车速、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小客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应由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颜昌雄、舒雄才按比例赔偿。鄂A×××××小客车同时也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贾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王某彬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71117.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
3、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
4、后期治疗费:13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85837.37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9339元(10849元/年×20年×0.55);
2、护理费:原告诉请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本院认为每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应为7200元(60元/天×120天);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5年6月24日受伤,2016年1月12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202天。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4504.71元(26209元/年÷365天×202天);
4、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遵循据实赔偿和经济合理原则,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所当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6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3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55043.71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180元、财产损失(复印病历)13元,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42381.0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5837.3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陈艳梅、刘先梅、舒雄才、阚梅姣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6)鄂0113民初22号、43号、126号、163号),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89元(85837.37元/(29963.56元+213837.81元+85837.37元+38670.06元+7365.05元))×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55043.71元,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3705.79元(155043.71元/(63876.89元+171668.85元+155043.71元+34868.41元+293978.5元))×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25990.68元。
不足部分214890.4元(242381.08元-25990.6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颜昌雄赔偿150423.28元(214890.4元×70%),被告舒雄才赔偿64467.12元(214890.4元×30%),由于颜昌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66112.65元(150423.28元/(58293.37元+247496.77元+150423.28元+47024.48元+179339.25元))×300000元。
仍有不足部分85360.63元(150423.28元-66112.6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70%),由被告颜昌雄承担赔偿责任,余款4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30%),由被告舒雄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舒雄才总计应赔偿原告64917.12元(64467.12元+4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彬经济损失25990.6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彬经济损失66112.65元,上述两项合计92103.33元;
二、被告颜昌雄赔偿原告王某彬经济损失85360.63元;
三、被告舒雄才赔偿原告王某彬64917.12元,与其诉前垫付19000元相抵扣,实际赔付45917.12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颜昌雄负担1631元,被告舒雄才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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